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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侯小勤与陕西金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勤,陕西金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00679号原告侯小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茹,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江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勤,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鹏,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侯小勤与被告陕西金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侯小勤、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江平未出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勤、陈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勤诉称,2011年8月与被告陕西金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白水县雷公路东段长虹物流中心楼盘第一幢10单元1-xxx单元房,购房款为272957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2011年8月2日原告交房款142957元,2012年3月23日交房款109183元,合计252140元,到现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已交房款252140元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5324.8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白水县雷公路东段长虹物流中心楼盘第一幢10单元1-xxx单元房,购房款为272957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同时约定被告未交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违约金的事实;2、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原告交房款142957元,2012年3月23日交房款109183元,合计252140元的事实。被告陕西金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由于天气原因、白水县城市建设施工对该工程造成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应当据实予以延期,但该房屋早已竣工,具备实际装修、入住条件,于2013年4月20日前后该楼盘已大面积交房,原告并未因迟延交房而遭受实际损失,被告并没有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规定了延期交付的相关事项,遇不可抗力可据实予以延期,在30日内告知买受人;2、一是白水县气象站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气象证明两份,证明2011年白水的正常有效降水是92天,2012年是84天;二是2013年9月4日陕西金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告一份,证明因居苑东路的开发对施工造成影响;三是我公司在2012年10月份发的致歉信一份,证明公司在2012年10月已经告知延期交房的情况及原因;四是照片27张,证明公司张贴了致歉信,证明相邻的绿康市场界墙滑坡,还证明居苑东路和雷公路修路施工的情况;五是工作联系单一份,省三建和金凯隆公司工期延误的确认签证,证明有三方面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阴雨天气影响施工的天数为2011年78天,2012年58天,由于围墙倒塌影响的天数是98天,道路施工延误的天数是100天,共计334天;4、关于交房的实际日期的确定,应当确定为2013年4月23日,因为从2013年4月20日前后,该楼盘大面积开始交房,已经通知各购买户;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侯小勤作为买受人与被告陕西金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长虹物流港认购协议,购买了位于白水县雷公路东侧长虹物流港1号楼10单元4层xx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9.76平方米,总价款272957元,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纳首付款142957元,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7月2日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2011年8月9日交纳首期房款142957元,2013年3月23日交纳房款109183元,剩余20817元在交房时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随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交纳首期房款142957元,2013年3月23日交纳房款109183元,共计交纳252140元,剩余20817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4月已正式于大多数买受人交接房屋。另查明,被告陕西金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白水县雷公路东侧长虹物流港商品房于2012年12月8日经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6月30日交房期限届满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该房屋到2012年12月8日才验收合格,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其交付房屋,但被告于2013年4月已正式与大多数买受人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故本院酌定原、被告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该商品房于2012年12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11875.8元(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8日);但该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积极协商房屋交接,因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拒绝接受房屋,故对该房屋至今未交房的事实,均有过错,各负50%的责任,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32.7元(2012年12月9日-2013年4月30日),合计17208.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5月1日以后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雨、雪天气属不可抗力情形,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金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小勤逾期交房违约金1720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陕西金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问会娣代理审判员  魏 鸿代理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