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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03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3176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同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年农历7月1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我在婚后于2012年2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某,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不干活,还经常喝酒后打骂我,我无奈之下于2013年7月13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生育有一女,现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动员原告撤诉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8月17日(农历7月1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13日,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一个女孩,可见双方在婚后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倍加珍惜这份情感,并有义务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真诚相待,和好有望。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