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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左XX与被告奉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左XX,女,30岁。委托代理人赵志平,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XX,男,34岁。委托代理人赵宗明,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XX与被告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平、被告奉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6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009年分别生育长子左X康、次子左X平。2012年11月,被告与他人开始有不正当的亲密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原、被告曾于今年两次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果。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原告左XX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婚生小孩左X康、左X平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生长子左X康,于2009年12月14日生次子左X平。被告奉XX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生子,在一起共同生活八年有余,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11月,奉XX在没有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去广西做铁矿生意且亏了本,影响了夫妻感情。之后原告开始怀疑被告有外遇,二人曾二次去民政局办离婚登记均未果,足以说明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一时冲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左XX与被告奉XX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22日生长子名左X康,2009年12月14日生次子名左X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1月,被告奉XX在没有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去广西做矿生意且亏本,影响了夫妻感情。至此,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外遇,二人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清是否存在借给被告姐夫1万元的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左XX要求与被告奉XX离婚,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看,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二子,在一起共同生活已八年有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感情基础牢固。2012年11月,原告因被告未经商量在外做生意亏本后开始怀疑被告有外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有商有量,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左XX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左XX要求与被告奉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湘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