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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秀冰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冰,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冰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秀冰与小谢(另案处理)约定一起去偷油,2012年11月6日凌晨,小谢驾驶白色面包车搭载杨秀冰在市内寻找作案目标,两人驾车行至高坪机场扩建工地上,见四周无人便将车停下,小谢将事先准备好的毒狗药给杨秀冰,叫杨秀冰下车看是否有人守夜以及工地上是否有狗,如果有狗就先把狗毒死再偷油,小谢在车上等侯。杨秀冰往工地行走经过一工棚时,被守夜的被害人谭某某发现,谭嗅到杨秀冰身上有浓烈的汽柴油味道,便认定杨秀冰是来偷油的,谭抓住杨秀冰,杨秀冰欲逃跑,便用手打谭的头部,谭仍然抓住杨秀冰不放,后杨秀冰被赶来的群众合力抓住。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秀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杨秀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以上指控。被告人杨秀冰对控方指控的抢劫事实予以否认,称:当晚我经过一工棚时,守夜人谭某某仅凭我身上有汽柴油味道,便认定我是偷油的而抓住我用拳头打,后来一二十人围了过来,我挣脱想跑,在拉扯中致谭受轻微伤。我并未实施盗窃,更未实施抢劫;对方先出手打我,而且是一二十人围攻,我出于自卫伤到了对方;事后我共赔了对方4000多元的损失,并得到了谭的谅解。因此,认定我的行为属抢劫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实事求是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秀冰与谢某商量去盗窃汽油、柴油,2012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秀冰换上沾满汽油和柴油味的衣服,与谢某驾驶白色长安面包车在南充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凌晨2时许,二人又驾车来到南充市高坪区机场扩建工地,见工地上停有汽车和挖掘机等机械且四周无人,便将车停下,谢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毒狗药交给杨秀冰,叫杨秀冰下车去看工地上是否有人守夜和是否有狗,如有狗就先把狗毒死再偷油。杨秀冰独自一人前往工地,当经过工地旁一工棚时,被守夜的被害人谭某某发现,谭问杨秀冰干什么,杨秀冰说过路的,谭嗅到其身上有浓烈的汽柴油味道,便认为杨秀冰是来偷油的,就上前抓住杨秀冰,杨秀冰想挣脱逃跑,用拳头打谭的头部并将其头部打伤流血,谭紧紧抓住杨秀冰不放并大声呼喊其子谭某甲,谭某乙及附近群众赶来将被告人杨秀冰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安人员来后,现场扣押了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及车上的50公升白色塑料桶12个、木棒1根、胶管一根;有汽油、柴油味的男式深蓝色裤子1条,男式卡克上装1件等物。被告人杨秀冰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杨秀冰赔偿了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200元,谭某某对杨秀冰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要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2012年12月5日杨秀冰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的2013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民警,在广南高速公路高坪区南江收费站检查违章车辆时,挡获一辆川AP17**小型越野车,从车内查获砍刀、断线钳、撬锁工具、手套、电筒、抽油管、油桶10余个等物,其中一个50升的油桶装满枈油。该车驾驶员及副驾驶位置上的人趁交警不备逃跑,被告人杨秀冰在该车內准备下车逃跑时被抓获,当日,杨秀冰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另查明:被告人杨秀冰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业经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控方展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秀冰于2012年11月6日第一次供述:2012年11月6日凌晨2点左右,我坐摩托车去高坪机场修路那边,准备去偷狗。看到有三个男的在那里推一辆长安车,我下车后就往上面居民户走。我走上去,一个男人站在路边问我做啥,我说过路,他说过路为啥走他棚边,我说他的棚搭在路边,我就可以往棚边过,然后这男的就用手打我,我也用拳头打了他几拳,其中一拳打在他头部并把他打倒在地,他的头上出了血,这个男的就喊了几声,他的儿子就拿扁担来打我,一会儿又来了几个人来抓我,把我按倒在地,然后派出所的人来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谭某某说我偷他们工地上的柴油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我也没偷,我身上的柴油味是衣服上的,衣服是我借的贾某的衣服,他是修货车的。2、被告人杨秀冰于2012年11月6日第二次供述:大概在4、5天前的一个下午,我在顺庆区西湖街黄果树旁边一茶馆与一个自称高二娃的几人打麻将,下午5、6点钟我准备回家,高二娃问我在干啥,我说在耍,他喊我帮他开车一起去毒狗,给我200元钱一天,我就答应了。昨天晚上12点多钟,我给他打电话,他说他今天的药有点多,可以多整点狗。没过多久高二娃就开了一辆白色长安车到金泉街三角花园来接我,我说要换一件衣服,高二娃又开车回去给我拿了一件衣服和一条裤子来。我上车后,发现长安车只有前排座位,后面全是塑料桶,大约有10个左右。高二娃开车和我出发了,先去顺庆区五里店加气站一带,没有看到狗,又开车上二桥走绕城高速到高坪区青莲镇下高速,在青莲镇转了一圈,也没看到狗。我们又往航空巷方向走,看到路边有几幢房子和工地,就沿一条土路把车开进去,上一坡后他就把车停了下来,他就把身上两颗药给我,就是卤肉里面装的毒药,他叫我下去看那排房子里有没有狗可以毒。我就拿药下了车,朝房子那边走去,没走多远,我前面就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问我是搞啥子的,我说过路的,他说为啥往他工棚这边走,我说工棚俢在路边肯定就往棚棚这边过,我说完他突然一拳向我打来,我往后一退,他又用拳头打我,我就还手了。在我们打斗中,他一直在喊人,我就几拳把他打倒在地,其他人听到声音就来把我抓到了。高二娃的真名叫什么我不知道,他车上的塑料桶是干什么的我也不知道,不过有很浓烈的汽柴油味道,也是高二娃给我穿的衣服裤子上的那种味道。3、被告人杨秀冰2012年11月6日第三次供述:其实和我一起偷油的男的不叫“高二娃”,姓谢,我叫他小谢,但确实是4、5天前在西湖街黄果树对面一家茶房打牌认识的。那天我输了几千元钱,身上没钱了,打完牌准备走时,小谢把我叫到人少的地方说“输了钱,想不想挣回来,我现在没搭档”,我问他做啥,他说放油,就是去偷汽柴油,顺便还可以把工地上守夜的狗毒死拿回来卖钱,我说我没车又没钱哦,他说他啥子工具都有,意思是车和偷油的工具他都有,叫我啥都不管,偷到油后给我分150元一桶,我说这两天我没空,他说有没有时间,每天晚上12点多钟都给他打个电话,要去的话就一起去,我就同意了,并互相留了电话。2012年11月6日,我给小谢打电话说今天晚上我有时间出去,我们约好晚上12点左右电话联系。我还给小谢说放油那么赃,我没有赃衣服,小谢说他那里有,到时候拿给我换。晚上12点多钟,我给小谢打电话,他就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到顺庆区三角花园与红花街交界处来接我,车前面无牌照,后面有牌照,我记不得号码。上车后,小谢给了我一套赃衣服,我怕把自己的衣服弄成汽油味道,就叫小谢放在他家里面了。小谢开车我们先在顺庆区五里店和嘉陵江河坝的工地上去看有没有挖掘机、货车可以放油,但都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后来我们又从二大桥上绕城高速到了高坪区,再到航空巷里面的一个工地上。把车停好后,小谢叫我先到工地工棚边去看一下有没有狗和守夜的人,还给了我两颗毒狗的药,如果有狗的话,就先把狗毒死,他再过来放油。我一个人便向工棚走去,就被守夜的一个50岁左在的老头发现了,他问我是干啥的,我骗他说是过路的,他就拉住我不准走,还推了我一下,我就用手去打他,把他打倒在地了,后来工地上又来了三个人把我把住了,再后来敬察就来了。小谢的白色面包车是改装了的,除了驾驶室,后排坐位全取了,放了10几个装油的塑料桶,还有放油的管子,放油用的手套,我们两个还专门换了赃衣服,衣服上全都是很大的柴油味道,我们还准备了毒狗的药,这些东西都是小谢准备的,他找我做搭档,他以前就是偷油的。我被抓住后,小谢就跑了,面包车他没开走,车上的手套、撬油箱的改刀、装油的桶和放油的塑料管全被警察扣了。守工地的老头发现我后一直把我拉住,我当时想跑,想打他几下他好把我松开,结果把他头打出了血,后来另外的守夜人来了,我说赔2000元钱把我放了,他们不干,他们就报了警。我提出赔钱私了的原因是,我本来就是去偷油的,被逮住还把守夜人打伤了,我要求赔2000元把我放了,他们不干,我又说赔5000元,他们还是不干。我提出赔钱主要还是怕他们报警,我要坐牢。杨秀冰于2012年11月6日的第四次供述、2012年11月7日的第五次供述和同年11月12日的供述內容,与前面第三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4、被告人杨秀冰于2013年5日16日第六次供述:2013年5月16日凌晨3点多钟,我和王某还有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的,三人开车在高坪区南江乡收费站遇见交警检查时,王某和那个男的跑了,我没跑脱就被交警抓住了。详细情况是:昨天晚上9点多钟,我在文化宫碰到王某,他要我当天晚上帮他看车,给我100元钱,我答应了。晩上11点多钟,王某来我家楼下接我,我上车后发现车后面有10几个100斤容量的空塑料油桶,我问他去干啥,他说去买点油,亏赚都不关我的事,我只得100元钱就是了。于是王某开车,我和另一个穿红衣服的人乘车,从嘉陵上高速往岳池方向走,在岳池一个工地停下,王某叫我在这里看车,他和穿红衣服的抬一个空桶下车去了。过了10几分钟,王某和工地上一个老头抬了满满一桶油过来,穿红衣的人在给他们打电筒,我闻到是柴油。这时王某接了一个电话说要得马上就来,王某给了那老头200元钱。后来我们又从岳池上高速,途中我睡着了,到南江下高速我被交警吼醒,交警喊王某拿行驶证、驾驶证,王某说没带,交警就喊他和穿红衣服的下车,他们两个下车后就跑了,我觉得事情不对,也跟着下车,就被交警抓住了。交警在车上搜出了两把约60公分上的刀,改刀,钳子,一桶枈油,还有10几个白色塑料桶。5、被告人杨秀冰2013年5月30日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11月6日凌晨,我和小谢到高坪机场一工地是去偷油,不是去抢劫,《逮捕证》上说我抢劫,我有异议,我不愿在《逮捕证》上签字。6、被害人谭某某陈述:我在帮修机场路的老板守夜看挖机,防止工地上车子的油料和其他东西被盗,结果昨天晚上被偷油料的人打了住进了医院。昨天晚上(11月6日)两点多钟,我正在停放挖机的坡坎上工棚里休息,没有睡觉,见有辆长安车停在正在修的公路边,有两个影在晃动,因无灯光,但有月光,一会,就是打我的这人就到挖机旁转了两圈,我当时不知他的目的,就没开腔。他转了两圈后又来到我守夜的工棚边,我就问他做啥子,他说找人,我问他找哪个,他说不出来,就说了一句“我弄死你”,我听他这样说,又嗅到他一身柴油味,估计他是偷油的,就上去把他抓住并喊我儿子谭某某,他想挣脱跑,我没松手,他就打我的手和头部,我还是没松手,一会儿我儿子及队上的人就来了把他按在地上,问他是哪里的,他说是青莲的,我们村上书记洪家富就说“我一直住在青莲,怎么没见过你”,他就没开腔了,他说给我2000元钱私了,我们不干,我姐夫杨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他又提出给5000元把他放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打“120”后,把我送到医院治疗。我右手背被打肿了,头部右侧被打了一条口子,缝了几针,当时流了很多血。对方用什么东西打的我,我没看清,只知道他手里拿得有东西。7、证人谭某甲证言:2012年11月6日凌晨2点多,我在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吵得很凶,我到窗边一看,见距我10多米远的工棚旁,我父亲紧紧抓住一个年轻男子的衣服,年轻男子用拳头打我父亲的头部,双方扭在一起,我连忙穿衣跑去,见两人已扭倒在地,年轻男子在地上抓起石头砸我父亲头部,我跑拢后就帮我父亲把年轻男子按住。这时周围群众听到抓贼声纷纷赶到现场,并报“110”,最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家旁边正在修通军用机场的道路,道路两旁放有大量汽车、挖掘机用的油,修路的马老板搭了一个工棚,请我父亲在守夜。该年轻男子身上有很大汽油味道。我父亲头顶受了伤在流血,听我父亲说他当时闻到那年轻男子身上有油味,怀疑他是来偷油的,就把他扭到,所以才发生刚才我讲的事情。8、证人谭某某证言:2012年11月6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家睡觉,突然听到外面在喊抓贼,我就跑出去看,远远看到便道旁工棚边路上有两人在地上相互扭打,住在周围的王某某、粟某某、谭某某、王某都来了,谭某甲和粟某某把其中一个男的按住。我走拢才看到两人中一个是守夜的谭某某,也就是谭某甲的父亲,另一个被按住的男的我不认识,后来知道叫杨秀冰。当时谭某某头上还有一条口子在流血,是被杨秀冰打了的,然后我们打电话报了警。听谭某某说杨秀冰是来偷油的贼。9、证人袁某某证言。主要证明在2012年7月27日,袁将自己车牌号为川R562**号,发动机号为656ML2419,车架号记不清的一辆白色长安车,以6380元价格卖给一名叫张某某的人,张给了6000元后即将车开走,后来袁叫张办理过户手续,但联系不上张了。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秀冰称:谭某某说我在工地上车前转不是事实,他的车在20多米下的工地上,我在20多米上的坎上走,他抓我时说我身上有汽柴油味,就说我是偷油的。我的供述是逼供形成的,说每桶给我分150元,约定偷油等都不是事实。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物品持有人杨秀冰白色尚顶加长长安车一辆,后号牌为川R731**,车架号为LS4BA13316G139068;还扣押50公升白色塑料桶12个、木棒1根、抽油用胶管一根;有汽油、柴油味的男式深蓝色裤子1条,男式卡克上装1件。11、嘉陵公安分局西兴派出所《证明》。内容是:杨秀冰的户籍地址为南充市嘉陵区礼乐乡上张村7组6号。于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但未到西兴派出所报到。12、《鉴定文书》。证明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头皮裂伤,软组织受伤,其身体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13、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的物证照片。证明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物品持有人杨秀冰瑞风牌黑色小型越野车(川AP17**)一辆和砍刀、断线钳、手电筒、手套、改刀、套筒、50升油桶18个、25开装油桶1个、柴油50升。14、关于“05.16”挡获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经过。主要证明2013年5月16日3时许,交通警察在广南高速公路南江收费站挡获一辆川AP17**小型越野车,从车内查获砍刀、断线钳、撬锁工具、手套、电筒、抽油管、油桶10余个等物,其中一个50升的油桶装满枈油。该车驾驶员及副驾驶位置上的人趁机逃跑,杨秀冰被挡获。15、《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杨秀冰的18280806927号手机于2013年1月8日至同年4月18日多次与广安、遂宁、成都等地通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秀冰称:2012年11月7日扣押的汽车与我无关,是小谢开来的,车上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2013年5月16日在南江高速收费站查获的车,我也仅是守车人,对方给了我100元守车费。合议庭评议认为:控方所展示的以上1至12项证据,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具有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控方展示的第13和第15项证据,具有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但与所指控的事实不具关联性,合议庭不予确认,但可供合议庭参考。对第14项证据杨秀冰再次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予以确认。16、《谅解书》、《收条》。2012年11月30日杨秀冰赔偿了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200元,谭对杨秀冰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17、《户籍信息》。证明杨秀冰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秀冰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18、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仪陇县人民法院(2008)仪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秀冰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质证,杨秀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冰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秀冰当晚实施盗窃(无论是偷狗,还是偷油)的事实,不仅有杨秀冰在侦查中的多次供述证实,还有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作案车辆和盗窃汽、柴油所用的工具、衣物等物证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杨秀冰于案发当晚盗窃他人的汽、柴油的事实。杨秀冰庭审中否认盗窃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杨秀冰当晚虽未盗窃到财物,但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谭某某轻微伤,其行为符合以上《意见》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以上《意见》第十条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构成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被告人杨秀冰未抢劫到财物,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故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秀冰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杨秀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长安尚顶加长车、油桶等物予以没收;三、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被告人杨秀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华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