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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一再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得和与徐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得和,徐昌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一再终字第000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得和,男。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昌国,男。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得和与徐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庐江民二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徐昌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合民一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得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合民一申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决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得和的委托代理人乔卫东,被申请人徐昌国及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张得和将其承建的安徽省来安县“来安城市花园”39号、40号住宅楼工程中的瓦工工程交徐昌国施工。2008年1月11日,张得和与徐昌国补签了《施工合同》1份,对徐昌国施工的“来安城市花园”39号、40号住宅楼瓦工工程的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在施工期间,徐昌国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13日共向张得和借支各项生活费用335929元,并向张得和出具了借支清单。此外,徐昌国还于2008年1月20日收取张得和支付的工资款83518元,并向张得和出具了收条。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进行结算,张得和应支付给徐昌国的工程款为562720元(包括:来安城市花园39号、40号楼瓦工工程款518976元、围墙工程款25500元、门卫室工程款3000元、39号楼基础超深工程款9903.75元、40号楼基础超深工程款5341元),扣除徐昌国借支的各项生活费用335929元及木工2400元,张得和还应支付给徐昌国224391元,张得和向徐昌国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结算后,张得和依据结算清单于结算当日支付徐昌国180000元,并于2009年1月18日前又支付徐昌国11703元。2009年1月18日,张得和向徐昌国出具一份凭证,载明:扣留32688元作为徐昌国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嗣后,经徐昌国催讨,张得和再次支付徐昌国10000元。2010年2月23日,徐昌国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得和支付下欠的22688元工程款。2010年4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庐民二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得和支付徐昌国工程款22688元。因张得和对83518元工资款的支付时间未能举证,该判决对该笔款项未作处理。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14日,张得和起诉至原审法院,以双方结算时其将2008年1月20日支付徐昌国的83518元工资款遗漏为由,请求判令徐昌国立即返还多收的建设工程工资款83518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张得和将工程交给徐昌国施工,施工结束双方结算时张得和将已支付给徐昌国的83518元遗漏,张得和因此而多支付徐昌国部分工程款,现张得和要求徐昌国返还其多支付给徐昌国的835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昌国主张,该83518元系其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29日期间向张得和借支的生活费用6万余元加上其他费用后,向张得和出具的总条据,与生活费用借支清单中2008年1月29日之前的费用是重复的,而徐昌国该张收条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1月20日,并明确注明为工资款,且生活费用借支清单中2008年1月20日前徐昌国借支的金额为53900元,二笔款项的时间、用途、金额均不符,徐昌国对其陈述的事实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该院对徐昌国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院(2010)庐民二初字第0127号民事案件在判决时,因张得和对83518元工资的支付时间未能举证,该判决对该笔款项未作处理,故该院对徐昌国辩称的诉争款项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张得和系重复诉讼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徐昌国返还张得和8351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徐昌国上诉称:从程序上讲,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实体上讲,本案讼争的83518元工资款在2009年1月15日已纳入结算,双方的工程款应以2009年1月15日最终结算为准,此前的相关条据都已作过处理,不再有效,不存在遗漏未结算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驳回张得和的起诉或驳回张得和的原审诉讼请求。张得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83518元工资款在庐江县人民法院(2010)庐民二初字第0127号案件中未作处理、在2009年1月15日双方结算时遗漏而未纳入最终结算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进行最终结算时应对之前双方所有的往来条据进行对帐,经过双方核算后出具的最终结算单应是经双方共同认可的。本案中,徐昌国与张得和于2009年1月15日进行了工程款最终结算。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此之前所有往来条据都应视为已作过处理,不再有效。张得和在出具最终结算单后,又向徐昌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09年1月18日向徐昌国出具扣留32688元作为质保金的凭证1份,后经徐昌国催讨,张得和又再次支付给徐昌国1万元,直至徐昌国为主张下欠工程款22688元将张得和起诉至庐江县法院时,张得和才提出异议,显然不合交易习惯。故张得和凭借双方结算前的条据主张徐昌国返还其多收的工程款8351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昌国上诉称83518元已纳入双方2009年1月15日最终结算中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庐江县人民法院(2010)庐民二初字第0127号案件中,张得和要求将讼争的83518元工资款予以扣除仅是其抗辩理由,其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该案判决对该笔款项未作处理。徐昌国上诉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驳回张得和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未能准确反映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二审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1)庐江民二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得和的诉讼请求。现张得和申诉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争议的83518元在最终结算中未予扣除。本院再审庭审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坚持原审中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争议的83518元在2009年1月15日工程款结算时有无扣除。经查,2007年12月1日,张得和将其承建的安徽省来安县“来安城市花园”39号、40号住宅楼工程中的瓦工工程交徐昌国施工。2008年1月11日,张得和与徐昌国补签了《施工合同》1份,其中约定了每平方米清包建价为73元,按主体工程量的70%结算包括生活费,其余到竣工验收后年底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张得和与徐昌国于2009年1月1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最后结算,张得和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徐昌国224391元。在此期间,徐昌国于2008年1月20日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39号#40#工资款83518元。徐昌国主张,该83518元系其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29日期间向张得和借支的生活费用6万余元加上其他费用后,向张得和出具的总条据,与生活费用借支清单中2008年1月29日之前的费用是重复的。张得和主张该款项是2008年1月20日另外支付的工资款,施工结束双方结算时将已支付给徐昌国的83518元遗漏,属于多支付徐昌国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39号、40号住宅楼工程进度,从开工至2008年1月29日,徐昌国只完成9万元左右的工程量。在此前,徐昌国已在张得和处借支43000元,其中2008年1月19日才借支16000元,而张得和称在第二天的2008年1月20日就又向徐昌国支付83518元,计共支付126000余元,这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主体工程量的70%结算方式明显相悖,更不符合承包方不会主动向施工方提前支付工程价款的常理,故双方争议的83518元在2009年1月15日工程款结算时应当已经扣除。另在已经生效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0)庐民二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张得和辩称与徐昌国结算涉及本案的83518元的条据时间应是2009年的1月20日,是徐昌国故意书写成2008年1月20,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未予采纳。该事实也证实张得和关于83518元的条据成因在不同的案件审理中叙述自相矛盾,不可信服。综上,张得和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争议的83518元在最终结算中未予扣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轩银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付旋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