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汪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旭,小名旭娃子,男,生于1988年11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22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山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晚,张某甲在南山垃圾厂附近的工地上因卸水泥的事情与卯某某发生争执。张某甲在领到装卸费后,蓄意报复卯某某,便打电话给儿子张某丙(已判)让其叫些人来打卯某某。张某丙在接到其父的电话后,立刻打电话叫被告人汪旭及袁某甲、袁某某(此二人在逃)、马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海东(四人已判)前去南山帮他打人。在去南山的路上,张某丙和其母亲张某乙对打人的事情做了安排。在张某甲的指引下,张某丙带领袁某某、袁某甲、汪旭、马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海东将卯某某打伤。卯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因钝器致脾挫裂伤引起脾切除及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其较大面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8%)属轻伤。被告人汪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旭系累犯,但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本案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内从轻判处。被告人汪旭辩称他没有从袁某某店里拿东洋刀,去了打架现场,但没有动手打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23时许,张某甲在成县城关镇南山垃圾场附近的工地上因卸水泥的事情与陇南兴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队队长卯某某发生了争执,当时就被拉水泥的货车司机李双好制止并平息。张某甲在领到装卸费后,因对卯某某心怀不满,便打电话给儿子张某丙(已判)让叫些人来打卯某某。张某丙在接到其父的电话后,立刻打电话叫被告人汪旭及袁某甲、袁某某(此二人在逃)、马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海东(此四人已判)前去南山帮他打人并约好了见面地点。张某丙从家中带了数把洋镐把,袁某某店内的东洋刀也被人拿上。袁某甲驾驶自己的红色小面包车将张某丙、张某乙(已判)、袁某某、汪旭、马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海东送往成县城关镇南山。在去南山的路上,张某丙和其母张某乙对打人的事情做了相应安排。到南山后,在张某甲的指引下,张某丙带领袁某某、袁某甲、马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刘海东、汪旭用带来的东洋刀、洋镐把及工地上捡的是石头,将卯某某打伤。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卯某某“1、外伤性脾破裂;2、急性弥漫性腹腔炎;3、右颞顶头皮裂伤;4、脑震荡;5、双枕顶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8%);7、腹腔积血。”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卯某某因钝器伤致脾挫裂伤引起脾切除及急性弥漫性腹腔炎属重伤;其较大面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8%)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证明及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2、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肖某某、袁某某、袁某甲、张某丙证言;3、被害人卯某某陈述;4、被告人汪旭供述和辩解;5、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汪 泳人民陪审员 姚之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