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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叶发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曹某驾驶赣B×××××小客车由安远县往寻乌县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驶到安远县三百山镇蓑衣坳路段(与寻乌县交界处)时,将何某靠边停放的赣Q×××××二轮摩托车及站在摩托车旁的何某及其妻黎冬华撞倒,造成何某、黎冬华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2013年4月1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曹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叶金发辨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曹某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自愿认罪,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黎冬华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早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