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甲),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仅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6月在单县曹庄乡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而长期不和,且被告经常无故猜疑、殴打原告,二人现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原告有第三者二人感情才逐渐不好;现在二人仍在一起生活,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6月在单县曹庄乡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崔某甲,1998年2月23日生育长子崔某乙。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二人之间因此曾发生争吵。原告自述:二人婚前关系较差,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而殴打原告,原、被告已于今年4月分居生活。原告只有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婚前财产包括四组合立柜、沙发(一大两小)各一套,小方桌、写字台各一件;原、被告婚后购置了写字台、沙发床各一件,在单县城里按揭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写字台一张,沙发床一张,电视机、电脑各一台;原告称有债务13000元,被告称有债务90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索引表、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二人之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自述二人婚前关系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已于今年4月分居生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二人曾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积极维护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信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