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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甲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柳州××南预××混凝土有限公司、韦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柳州××南预××混凝土有限公司,韦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441号原告韦甲。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某柳州市城中区友谊路5号。负责人梁××。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柳州××南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东环路××桥头。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韦乙。原告韦甲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柳州××南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公司)、韦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韦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甲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韦乙驾驶桂B×××××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柳州市天山路与柳某路交叉路口与案外人覃思杰驾驶的助力车(搭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韦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58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委托广某脑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展××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没有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3080元、营养费3080元、伤残赔偿金84972元、伤残鉴定费76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3943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9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7289.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韦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档案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展××公司是桂B×××××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被告韦乙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中国某某解某某158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陪护证明》、《病假条》各二份;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广某龙某某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龙泉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0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情况以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柳州市居住生活。5、宜州市三岔镇楞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展××公司为其所有的桂B×××××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意见如下:1、原告实际住院共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为3040元、护理费按70.42元/天计算为5351.9元。2、营养费没有临床医嘱和鉴定意见证实,不予认可。3、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136天(住院76天+医嘱全某二个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实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即52.41元/天计算为7127.76元。4、根据司某某定结论,原告在事故中不构成残疾,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5、关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柳州市金鼎司某某定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展××公司辩称,一、被告展××公司是桂B×××××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韦乙是被告展××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展××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被告展××公司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韦乙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桂B×××××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展××公司是该车所有人。被告韦乙辩称,其是被告展××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被告韦乙对其辩解事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当参照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被告展××公司、韦乙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原告证据3是其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并通过申请司某某定提供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是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过程符合操作流程和技术规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3日,被告韦乙驾驶桂B×××××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柳州市天山路与柳某路交叉路口时,适遇案外人覃思杰驾驶无号牌助力车搭乘原告行驶至此。货车与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覃思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覃思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158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住院共61天,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某一个月。2012年9月24日至20012年10月10日住院共16天,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某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展××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后委托广某龙某某医院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医院司某某定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某某定。本院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某某定中心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某某定所进行相关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柳州市金鼎司某某定所于2013年9月29日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结论作出说明:广某龙某某医院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9条h款“肢体损伤”致“四肢长骨一骺板粉碎性骨折”,但是根据法律出版社的司某某定教育培训系列教材之《法医临床司某某定实务》第九章第229页分析认为,在此情况下构成残疾是指“累及四肢长骨骺板的骨折,且只适用于还在生长发育阶段、四肢长骨骨骺尚未完全闭合的青少年儿童”,原告的损伤不符合上述认定伤残的条件。同时,鉴定人通过对原告受损肢体进行外观和活动情况的检查后,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GB18667-2002)》,认为原告本次事故损伤不构成残疾。另查明,被告展××公司是桂B×××××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77天,按40元/天计算为308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年广某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6105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共137天(住院77天+全某6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广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973元。4、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658元。被告展××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申请,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某某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某某定,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经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本次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本事故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影响其对被扶养人尽扶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但未导致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8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578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车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甲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7658元;二、驳回原告韦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韦甲负担349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麟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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