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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桂珍、孙海波、周素清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山丽景还房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珍,孙海波,周素清,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山丽景还房工程一标段项目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珍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波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清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功书,四川省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福高,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山丽景还房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蒋遂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重庆,四川英特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珍、孙海波、周素清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朱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春虹、雷发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桂珍、孙海波、周素清及其代理人刘功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初,死者孙某某经人介绍到四川华海建设集团(以下简称华海建司)承建的南充市江山丽景还房工程一标段项目工地从事杂工。2012年6月1日,孙某某在工地劳动时摔倒在地,当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I级极高危组。因孙某某伤情严重,于同日22时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前交通动脉瘤?)2、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孙某某在住院八天后,于2012年6月8日10时13分因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13日,李桂珍、孙海波、周素清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山丽景还房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华海建司江山丽景项目部)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华海建司江山丽景项目部)先行支付乙方(李桂珍、孙海波、周素清)人民币105,600元,如乙方通过有关仲裁或司法途径认定孙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那么甲方支付给乙方的105600元就作为甲、乙双方对孙某某死亡的一次性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火化费、停尸费等一切费用),同时甲方自愿承担孙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400元,乙方及其亲属自愿放弃因孙某某死亡所享有的实体和程序性权利,乙方及其亲属无权以其他理由再向甲方或甲方以外的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如乙方通过有关仲裁或司法途径认定孙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甲方先行支付的105,600元及甲方垫支的医疗费21,400元应从相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华海建司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给李桂珍、孙海波、周素清三原告105,600元。2013年2月18日,李桂珍、孙海波、周素清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当事人已按非因工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不予受理。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赔偿协议书》上系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和捺印,李桂珍、孙海波、周素清诉称该协议系受华海建司江山丽景项目部胁迫所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说法不予采信。协议约定“如乙方通过有关仲裁或司法途径认定孙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甲方先行支付的105,600元及甲方垫支的医疗费21,400元应从相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现李桂珍、孙海波、周素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亡,那么双方当事人按照《赔偿协议书》对孙某某的死亡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李桂珍、孙海波、周素清对自己的权利已经进行了处分,没有理由就孙某某死亡的赔偿费用再重复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判决:驳回李桂珍、孙海波、周素清的诉讼请求。判后,李桂珍、孙海波、周素清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本案的客观事实和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赔偿有事实依据:1、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劳务关系成立;2、孙某某是在劳动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3、孙某某过度劳动是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必然原因。二、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采信有瑕疵的“赔偿协议”单一证据来定案是错误的。1、赔偿协议是被上诉人单方意识表示,有限制、附加乙方条款;2、该协议采取高压解决此案,没有人情味;3、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政策办事;4、《赔偿协议》是乘人之危,急待毁证;5、承办法官未能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举证规则;四、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确认孙某某工伤死亡性质,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华海建司、华海建司江山丽景项目部答辩称:本案死者孙某某不属于工伤,是因病而死亡的,上诉人认为是工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国家法律以及四川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的待遇标准,赔偿额不超过4万元,我公司现赔偿的费用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数额,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以支持;关于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三上诉人坚持以工伤标准对本案予以处理,认为死者孙某某是在工作岗位上摔倒受伤才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申请对孙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二审查明,孙某某是在华海建司承建的南充市江山丽景还房工程一标段项目工地上从事杂工,事发当天其负责站在地面上提给他人混泥土,工作中,突发四肢乏力,摔倒在地,出现意识障碍,入院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高血压I级极高危组。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前交通动脉瘤?)2、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经住院8天,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处理该事故的调解记录,第五人民医院和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记录。孙某某因疾病而死亡,没有摔伤的事实,故三上诉人要求死亡原因的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死者孙某某在工作中突发四肢乏力,摔倒在地,出现意识障碍,入院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8天无效死亡。三上诉人认为孙某某系摔倒受伤导致疾病发生,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待遇予以处理,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且在事发后,三上诉人已与华海建司江山丽景项目部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105,600元的赔偿,这有《赔偿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以及收到赔偿款项所证明,这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胁迫所致,没有证据证明,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没有作出因工死亡的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上诉人李桂珍、孙海波、周素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