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严德利、韦治友、苏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严德利,韦治友,苏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杜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赖诗文,均系该分行员工。被告:严德利,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被告:韦治友,男,1979年6月28出生,布依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罗甸县。被告:苏丽敏,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严德利、韦治友、苏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德利、韦治友、苏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严德利、韦治友、苏丽敏(乙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8万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乙双方同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严德利发放贷款,截至2013年5月4日,被告严德利拖欠贷款本金45095.22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德利偿还贷款本金45095.22元以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韦治友、苏丽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主张被告严德利偿还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由利息及罚息构成,截至2013年5月4日的利息、罚��更正为8218.33元,从2013年5月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675%(16.2%×1.5÷360)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3.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4.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严德利、韦治友、苏丽敏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严德利、韦治友、苏丽敏(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严德利(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元,年利率16.2%(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乙方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严德利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此后,被告严德利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5月4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95.22元及利(罚)息8218.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德利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韦治友、严德利、苏丽敏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严德利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严德利未能按��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其中利息、罚息按日利率0.0675%(16.2%÷360×1.5)计算。被告韦治友、苏丽敏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严德利的上述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治友、苏丽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德利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德利、韦治友、苏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德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5095.2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4日为8218.33元,从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675%计算)。二、被告韦治友、苏丽敏对被告严德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治友、苏丽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德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严德利、韦治友、苏丽敏负担(该款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汪 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龙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