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6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小华、周亚兵、刘勇、孙玲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华,周亚兵,刘勇,孙玲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6201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7号。法定代表人:伍家荣,该社理事长。被告:王小华,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3日,住绵阳市高新区。被告:周亚兵,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5日,住绵阳市高新区。被告:刘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6日,住绵阳市高新区。被告:孙玲琳,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小华、周亚兵、刘勇、孙玲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