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朱平凡、朱建宇、杨华玲毛毛、杨世轩、文先寿与荔浦县人民医院、黎庆连、韦仁秀、彭秀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平凡;朱建宇;杨华玲毛毛;杨世轩;文先寿;荔浦县人民医院;黎庆连;韦仁秀;彭秀伦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朱平凡(曾用名朱永洲)。原告朱建宇(曾用名朱桓均)。原告杨华玲毛毛(未上户籍)。法定代理人朱平凡,系原告杨华玲毛毛之父。原告杨世轩。原告文先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特别授权)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66号。法定代表人卢保忠,荔浦县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耀文,荔浦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庆连。被告韦仁秀。被告彭秀伦。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平凡、朱建宇、杨华玲毛毛、杨世轩、文先寿诉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黎庆连、韦仁秀、彭秀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德英,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平凡、杨世轩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金,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黄耀文、张永宾,被告黎庆连、韦仁秀、彭秀伦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5月3日,五原告的亲人杨华玲到荔浦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由于医院及医生黎庆连、韦仁秀严重不负责任,麻醉科聘用无麻醉医师资格的彭秀伦参加手术,导致杨华玲被剖腹产剖死在手术台上。此医疗事故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病理检验,系胎盘残留导致杨华玲大出血死亡;经桂林医学会及广西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此事故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于医院严重不负责任,被告等几名主要医务人员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和诊疗规程,导致朱平凡中年丧妻,朱建宇、杨华玲毛毛幼年丧母,杨世轩、文先寿晚年丧女,遭受到严重的心理摧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五原告1、死亡赔偿金637290元(21243元/年×30年);2、医疗费52394.39元;3、误工费915.46元(13天×70.42元/天);4、交通费2713元;5、住宿费55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7、陪护费1362.66元(13天×52.41元×2人);8、抚养费170928元(朱建宇12岁,尚需抚养6年,杨华玲毛毛尚需抚养18年,两个儿子合计应赔偿抚养费24年,每年14244元,即14244元×24年÷2);9、扶养费60162元(原告杨世轩62岁,应扶养18年,文先寿61岁,尚需扶养19年,两人合计37年,其夫妻共育三个儿女,即4878元×37年÷3人);10、丧葬费17077元;11、司法鉴定费4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13、参与处理医疗事故人员误工费2358.45元(按3人每人15天计算,即52.41元×3×15);14、餐费220.8元;15、复印打字支出638元。以上各项合计1151637.76元。二、在荔浦县电视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小孩的护理费及教育费200000元。五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证据1、广西医鉴(2013)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桂林医鉴(2012)5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综合证实此次医疗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系医方责任。第二组证据:证据3、死亡医学证明书,4、广西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5、出院记录。综合证实杨华玲2012年5月3日至5月16日在荔浦县人民医院剖宫产死亡,及本案医疗事故的全过程。第三组证据:证据6、荔浦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证,7、医疗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住宿费票据,10、餐费票据,11、打字复印票据,12、鉴定费票据,13、丧葬费票据。证实杨华玲毛毛在荔浦县妇幼保健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因本次医疗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组证据:证据14、荔浦县玉和衣架厂证明及劳动合同书,15、户主为杨世轩的户口簿复印件,16、杨世轩身份证复印件,17、文先寿身份证复印件,18、户主为朱平凡的户口簿复印件,19、朱平凡身份证复印件,20、朱平凡与杨华玲结婚证复印件,21、杨华玲火化证复印件。证实杨华玲进城务工的事实及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第五组证据:证据22、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伪造病历。第六组证据:证据23、彭秀伦行医执业证复印件,证实彭秀伦临床执业医师资格证于2011年12月8日发证,麻醉专业执业医师执业证于2012年5月15日发证,本案事故中彭秀伦系无证行医。第七组证据:证据24、荔浦县荔城镇五里居委证明三份。证实杨世轩与文先寿是合法夫妻;杨世轩与文先寿共生育一子二女三个孩子;杨华玲毛毛由杨世轩监护。第八组证据:证据25、协议书。证实原告收到的200000元款项中有100000荔浦县卫生局付的,而不是全部由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付的。第九组证据:证据26、广西桂先律师事务所的传真件。证实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案例,原告请求2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有例可循。第十组证据:证据27、荔浦县人民医院对内部人员医疗事故责任的处理决定。证实荔浦县人民医院对内部人员的处理。第十一组证据:证据28、荔浦县教育局打印的收费表。证实原告请求赔偿小孩教育费的依据。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不符合事实:(一)根据广西医学会广西医鉴(2013)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荔浦县人民医院的医师对产妇杨华玲病情观察欠仔细,对其产后出血采取的综合救治措施不足,在胎盘娩出后没有认真检查胎盘是否完整,说明是医师在诊疗过程中经验不足,措施不到位,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严重不负责任”;(二)彭秀伦医师参加手术符合诊疗规范,在杨华玲剖宫产手术时其已经取得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根据卫生部文件规定,医院安排了助理执业医师的上级执业医生指导彭秀伦参与手术,符合诊疗规范;(三)剖宫产手术方案经患者杨华玲及原告朱平凡同意,且医学会鉴定符合诊疗规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剖腹产”,杨华玲产后大出血,经荔浦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南溪山医院多方抢救多日后无效死亡,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剖死在手术台上”。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死亡赔偿金637290元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杨华玲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即6008元/年计算,计算的年限应当是20年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0年,因此该项应为120160元(6008元/年×20年)。(二)医疗费52394.39元不符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十四单(复印件):(1)有两张发票号均为0742317,姓名为“杨华玲毛”,收费单位为荔浦县妇幼保健院,金额为1704.11元的医疗费单据,属重复复印,且不属于杨华玲的医疗费用,应减去3408.22元(1704.11元×2);(2)有两单发票号均为2925615,时间为2012年5月5日,金额为39.5元,此日杨华玲已不在荔浦县人民医院诊疗,也是重复复印,应减去79元(39.5×2);(3)发票号码为2936670、时间为2012年5月2日、金额143.2元,发票号码2936680、时间为2012年5月2日、金额为10.2元,这两单均为杨华玲住院前的检查治疗费,与本案医疗事故无关,应予减去;(4)发票号为3000568,无法确定时间、金额,疑为住院前的费用;(5)荔浦县人民医院打印的杨华玲药费清单显示总治疗费为11736.67元不能计入杨华玲的医疗费损失,原告仅付了2000元住院押金,并未支付11736.67元医疗费用给医院;(6)桂林市千山集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金额为1740元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杨华玲的医疗费损失;另外原告通过新农合获得补贴20081.50元,应当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减除。(三)主张杨华玲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即使杨华玲正常分娩,无医疗事故,杨华玲也必须全休以恢复身体。(四)计算被扶养人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数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即每年不得超过4878元。杨华玲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12年应扶养四人,其中两个子女按夫妻分担计算,每年4878元[(4878元/年÷2人)×2人],父母二人按其三姊妹分担计算,每年3252元[(4878元/年÷3人)×2人],子女父母扶养费累计为8130元,显然超过农村居民的年生活费标准4878元。故自本案事故之日起12年,杨华玲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按4878元/年计算,从第13年开始至第18年,杨华玲应扶养其小儿子及父母三人,其中儿子每年2439元,其父母每年为3252元,累计为5691元,仍然超过农村居民的生活费标准4878元/年。故仍按每年4878元计算第13年至第18年期间的扶养费。第19年尚需扶养其母亲一年即1626元。(五)精神抚慰金一般以30000元为宜。(六)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大部与处理事故时间地点不符,其中交通费,能够认定用于处理事故的只有2158元。其住宿费发票则不能证实用于处理本案事故,依法不能认定其住宿费损失。(七)丧葬费应是17076元。(八)鉴定费4500元依法不应支持。因为原告的鉴定费一是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对杨华玲病历中的医生签名作出不实的鉴定;二是原告在桂林市医学会作出鉴定后要求广西医学会再次鉴定,结果与桂林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一致。因此,原告该两项鉴定费用是原告单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查明事实,被告垫支了杨华玲尸体解剖司法鉴定4000元及桂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合计6200元,原告应承担30%即1860元。(九)餐费、复印、打字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原告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不应当赔偿。(十)计算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有误,按照法律规定,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以不超过3人3天为限。综上所述,杨华玲医疗事故的全部损失应为282669.80元,其中被告垫支的鉴定费为6200元。三、根据两级医学会的鉴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赔偿依法计算总额的70%即197868.86元(282669.80×70%)。四、被告已垫付200000元,垫支的鉴定费620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30%,即1860元,应当在赔偿总数额中扣除。五、要求被告在荔浦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参与治疗抢救的医师均属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黎庆莲、韦仁秀、彭秀伦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杨华玲毛毛的教育、医疗费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杨华玲病历。证实:(1)2012年5月3日7:15时至2012年5月3日19:10时,杨华玲因怀孕待产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分娩;(2)杨华玲顺产困难,被告医务人员告知杨华玲身体及胎位情况,建议施行剖宫产手术,杨华玲及其丈夫朱平凡同意剖宫产手术;(3)施行剖宫手术,杨华玲产下一男婴后出现急性失血性休克,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后,杨华玲恢复心跳及自主呼吸,但病情仍然危重,征求原告朱平凡意见后,转南溪山医院重症病科治疗。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华玲检查、解剖分析认为,杨华玲因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和多器官损害,治疗无效死亡。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桂林市医学会、广西医学会两级)。证实:(1)被告在杨华玲分娩过程中,建议施行剖宫产手术符合产科诊疗常规;(2)对杨华玲产后大出血采取的综合救治措施不足属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证实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经核准登记,属合法医疗机构,其核准的诊疗科目包括妇产科,参与杨华玲治疗抢救的医务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5、协议书及支付凭证。证实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31日垫支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朱平凡。6、“新农合”支付凭证(复印件)两单。证实原告朱平凡通过“新农合”获得医疗费补贴20081.50元。7、电脑查询单。证实荔浦县玉和衣架厂生产经营地在荔城镇寨脚村上寨屯,属于农村,不属城镇或者城镇工业区,该厂是个人独资的个体企业。8、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垫支杨华玲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及桂林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9、证人彭翠冬的证人证言。证实广西荔浦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上“彭翠冬”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所写。被告黎庆连、韦仁秀、彭秀伦共同辩称,一、原告把三人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黎庆莲、韦仁秀、彭秀伦参与治疗抢救的杨华玲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符合事实:“由于医院及医生黎庆莲、韦仁秀严重不负责任,麻醉科聘用无麻醉医师资格的彭秀伦参加手术,导致原告亲人杨华玲被剖腹产剖死在手术台上……”。客观的事实是:1、被告黎庆莲、韦仁秀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根据广西医学会广西医鉴(2013)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被告黎庆莲、韦仁秀对杨华玲病情观察欠仔细,对杨华玲产后出血采取的综合救治措施不足,在胎盘娩出后没有认真检查胎盘是否完整。这只证实被告黎庆莲、韦仁秀在对杨华玲的诊疗过程经验不足,措施不得力,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严重不负责任”。2、被告彭秀伦有执业医师资格及麻醉科助理执业医师证书,并非原告称的“无麻醉医师资格”。同时,荔浦县人民医院安排了上级医师(即执业医师)陈代安、陈道道为主要麻醉医生做麻醉,彭秀伦在执业医师职指导下参与手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杨华玲产后大出血经荔浦县人民医院及南溪山医院多方抢救无效死亡,与彭秀伦参与麻醉无关。3、杨华玲做剖宫产手术方案经杨华玲本人及原告朱平凡同意,经广西医学会鉴定符合诊疗规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剖腹产”。杨华玲产后大出血,经荔浦县人民医院及南溪山医院多方抢救多日后无效死亡,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剖死在手术台上”。上述事实有杨华玲的病历、广西医学会广西医鉴(2013)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教育、医疗费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此项请求。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庆连、韦仁秀对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彭秀伦对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杨华玲手术涉及麻醉的资料。证实:(1)为杨华玲手术做麻醉的是陈代安、陈道道医师;(2)彭秀伦是在上级医师陈代安、陈道道医师指导下参加麻醉执业,不是单独执业,彭秀伦在杨华玲手术中参加麻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无麻醉医师资格参加手术”。2、彭秀伦的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证明彭秀伦有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在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前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在申办执业医师执业证时助理医师执业证已经上交办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2、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方式是全部责任还是分主次责任;3、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及被告黎庆连、韦仁秀、彭秀伦共同对五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其中1、预交2000元的两张押金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2、加盖红章的两张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全部数额,只能证明去了哪里治疗的事实,但数额不正确,原告报了新农合,应当减除原告报了新农合补贴的部分。3、对姓名杨华玲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本案医疗事故的费用,是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4、时间为2012年5月5日杨华玲的医疗费39.50元与本案无关,当时杨华玲已经转到南溪山医院了。5、对时间为2012年5月2日的两单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医疗费损失无关,是本案发生前的费用。6、对病员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只交付了押金2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所确定的次数、人数来认定,被告认可的交通费为2158元。对住宿费、餐饮费、打字复印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丧葬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单方提出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应由原告承担。丧葬费按法律规定赔偿;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荔浦县玉和衣架厂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内容,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农村人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其他身份证明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彭秀伦具有行医资格,只是相关证件的申请时间有交叉;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不是户籍登记机关,不具有的证明力,杨华玲所生毛毛由外祖父作监护人违反法律规定;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情况紧急,是由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将100000元转账给荔浦县卫生局,再由卫生局转付给原告的,因此卫生局的行为是一种转付行为,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实际赔偿了原告200000元;对第九组、第十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不属于证据类型;对第十一组证据认为不合法、不真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五原告对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写的记录,伪造病历,按照规定,应在6小时内补录,但被告没有补录。该病历记录没有记录杨华玲死亡,被告举此证据说明杨华玲现在还活着;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内容有异议,不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正好说明彭秀伦当时并无麻醉资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荔浦县人民医院只垫支了100000元,协议书上的是县卫生局垫支并转账的100000元,不是荔浦县人民医院。是荔浦县人民医院与卫生局的内部管理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新农合的补给系买保险所得的应得利益,不能剥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恰好证实了有这个单位,且其住所地是属于荔城镇;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证人彭翠冬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被告黎庆连、韦仁秀、彭秀伦对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提供的上述所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彭秀伦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彭秀伦在手术时是无证执业。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对被告彭秀伦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如下:一、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第一组证据(亦是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3),因本案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符合鉴定的法定程序,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第六组(亦是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4、被告彭秀伦提供的证据2)、第八组证据,因所有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对该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第三组证据,由本院依法核定;第四组证据中关于当事人基本信息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作为定案依据;第七组中居委会关于杨华玲毛毛的监护人为杨世轩的证明不予采纳,其他两份证明作为参照;第九、第十、第十一组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对待,本院不作确认。二、对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认证:证据1、2、5、6、7、8,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与本案事实相关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彭翠冬的证人证言,因其作证欲以否定原告的第五组证据,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不予采信。三、对被告彭秀伦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受害人杨华玲于2012年5月3日7时15分足月待产到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因持续性枕后位、相对头盆不称、胎儿体大偏重,阴道试产经阴道分娩困难,于11时50分送手术室行剖宫产术;12时15分助娩出一活男孩,胎盘娩出后宫缩乏力,予子宫肌层注射缩宫素、按摩子宫后缝合创面;12时40分产妇出现面色苍白、脉搏快、血压下降,腹直肌创面渗血不凝、阴道流血多,失血量超过3000亳升,术中诊断为产后大出血、急性失血、急性失血性休克、DIC、宫缩乏力、低钾血症、酸中毒,经对症处理后效果不佳;经家属同意,于13时35分行次全子宫切除术,切子宫腔内积血1000亳升、不凝;14时53分,产妇术中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心肺复苏术抢救2分钟后,心跳恢复,无自主呼吸,用呼吸机维持呼吸;请上级医院会诊后,19时10分转桂林南溪山医院重病科住院治疗。产妇在南溪山医院诊断为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术后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凝血功能障碍等症。查血白细胞增高伴贫血、血小板降低,及心、肝、肾功能异常,产妇于5月6日出现高热,四肢肌张力增高,呼吸、心率增快,瞳孔散大固定,直径5㎜,抽血化验提示出现DIC,经过治疗无明显好转。5月9日,家属要求转荔浦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产妇一直深昏迷,无自主呼吸,病情继续加重,体检肺部出现锣音,抽血化验示电解质紊乱和心肌损害,持续用升压药维持血压仍较低,经对症处理无好转,临床诊断考虑产妇已经脑死亡,于5月16日2时血压降低,经反复抢救无效,于5月16日7时45分宣布产妇临床死亡。杨华玲在上述住院治疗抢救期间,自行支付在桂林南溪山医院的医疗费33083.70元(2012年10月在荔浦县新农合报销获补偿20081.50元);在荔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11736.67元,原告只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其余账目未结。但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对此不要求追偿。杨华玲毛毛出生后,因新生儿疾病原因,于5月4日16时40分,原告带其到荔浦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至5月9日,医疗费为1704.11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甲方)、原告(乙方)、荔浦县卫生局(第三方),为妥善处理死者杨华玲的后事等问题,先期达成由县医院先垫支100000元作为乙方处理后事,抚养婴儿等费用;由县卫生局垫支100000元给乙方办理相关事宜;县医院、县卫生局的200000元垫支给乙方的款项到位后,乙方在两日内将死者杨华玲的尸体移走的协议。同日,荔浦县人民医院、荔浦县卫生局各将100000元分别汇入原告朱平凡6210986170000138030账户。事故发生后,经荔浦县人民医院委托,由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7日15时在荔浦县人民医院尸体解剖室对杨华玲的尸体进行了剖验,将内脏标本做病理组织切片检验。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结论:“结合死者病史和尸体解剖及病理检查的改变,考虑为部分性粘连性胎盘残留继发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和多器官损害,最终治疗无效死亡。经桂林市卫生局委托桂林市医学会就荔浦县人民医院在对产妇杨华玲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产妇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桂林市医学会于2012年9月13日就委托事项作出分析意见:“医方诊断产妇杨华玲孕2产1孕40周头位临产成立,为其采取阴道试产的分娩方式符合医疗规范,在宫口开全半小时后胎儿仍持续枕后位、相对头盆不称的情况下,医方采取剖宫产符合诊疗常规。但医方在术前未能按规定进行交叉配血试验,在胎儿娩出后没有认真检查胎盘至胎盘残留,且在出现大出血后采取的综合救治措施不力到位。尸体解剖提示,产妇的死亡主要是部分性粘连性胎盘残留继发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和多器官损害所致。医方的过失行为与产妇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并依此作出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申请鉴定人(患方)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向广西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广西医学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分析意见:1、产妇因怀孕9月余到医方妇产科住院待产,入院查体后,采取阴道试产符合产科诊疗常规;2、8时30分胎监评为8分的情况下,无人工破膜的指征,医方对产妇实施破膜不符合产科诊疗常规。破膜后1小时主妇无规律宫缩,此时尚无使用缩宫素的指征,但医方9时40分予缩宫素静滴,此行为不符合产科诊疗常规;3、11时宫口全开,诊断相对头盆不称,医方建议行剖宫产符合产科诊疗常规;4、剖宫产术中产妇出现创面渗血,反复缝扎止血效果不佳,12时40分产妇诉胸闷,此后出现休克、出血不凝、大量失血,考虑为迟发性羊水栓塞。但医方对产妇病情观察欠仔细,对产妇产后出血采取的综合救治措施不足,且在胎盘中出后没有认真检查胎盘是否完整;5、产妇死亡的原因为羊水栓塞、胎盘残留致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损害。羊水栓塞发生的诱因有:经产妇、人工破膜、使用缩宫素催产、剖宫产手术。”并依此作出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告朱平凡、朱建宇、杨华玲毛毛、杨世轩、文先寿分别系本案受害人杨华玲的丈夫、儿子、父母。杨世轩、文先寿共生育杨华玲、杨林钊、杨华云三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对其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小孩的护理费及教育费200000元未交纳受理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疗过失对患者产生不利的行为,或指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及机构未尽注意义务而使患者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受到损害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因此,由医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是一种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冲突规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方式是全部责任还是分主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承担,被告黎庆莲、韦仁秀、彭秀伦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应当结合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因此,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能仅仅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而进行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受害人杨华玲死亡原因及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分析意见,认定本医疗损害完全是由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并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更客观、更符合本案的实际。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侵权造成损害为前提。因此,原告在新农合获得的医疗补偿是一种福利性质的补偿,本案被告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而获得的补偿与被告的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互扣减,故对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要求扣减原告的新农合补偿款20081.50元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荔浦县卫生局垫支的100000元,原告对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认为该100000元系其通过县卫生局转付的辩解予以否认。根据原告、被告、荔浦县卫生局三方共同达成的先期协议的性质以及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不宜认定该100000元系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的垫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法定损失有:1、医疗费36787.81元(桂林南溪山医院医疗费33083.70元+原告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交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杨华玲毛毛在荔浦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1704.11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因杨华玲系农业户口,原告所提供的荔浦玉和衣架厂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不能充分证实杨华玲符合虽为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应按6008元∕年×20年计算);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4、护理费1462.5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13天,每天2人护理计算,被告认可按13天计算,但护理人员为1人。因本案的特殊性质即对产妇及新生儿无法由1人护理,故按56.25元∕天×13天×2人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89430元(原告主张朱建宇的抚养年限为6年、杨华玲毛毛的为18年、杨世轩的为18年、文先寿的为1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计算方式有误。应按4878元∕年6年+4878元∕年×(18-6)年+4878元∕年÷3人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原告主张按40元∕天×13天计算,被告予以认可);7、其他合理费用4126.75元(被告认可按原告3人3次去桂林、3次去南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市内交通的交通费215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宿费558元,本院依据其所提供的票据及实际,核定为33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参与处理事故误工费按3人3天3次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应按56.25元∕天×3人×3天×3=1518.75元次;复印材料费本院酌定为120元);上述七项合计为271297.06元。对原告主张产妇杨华玲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15.4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系足月待产,分娩需要合理的休养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出后自行进行笔迹鉴定,其结果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故此鉴定费1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鉴定,系其权利,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虽然一致,但分析意见有所不同,因此,再次鉴定的费用3000元应由医疗机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医疗损害的后果对五原告精神上的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14297.06元,减除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已垫支的100000元,则应由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再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14297.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14297.06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64元,由五原告负担12164元,由被告荔浦县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兰审 判 员  廖德英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