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一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靳某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1466号原告:靳某,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刁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靳某与被告刁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刁某甲。由于双方婚前接解较少,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缺少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12年8月初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补齐自2012年9月到现在的女儿抚养费。被告刁某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核实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抚养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三、财产问题(1、个人财产;2、夫妻共同财产;3、共同债权债务)。围绕本案第一、二个调查核实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围绕本案第三个需要调查核实的焦点问题,原告靳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助力摩托车收据一张。证据二、奥友家居广场收据一张,证明内容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证据三、德百首饰销售保证单两张、家电收据一张,证明内容为:钻戒一个、黄金耳坠一对、项链一条,康佳牌37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组合家具、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个。证明内容为:上述物品均是原告出钱购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购物收据,加盖了单位印章,有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刁某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助力摩托车一辆、新大州本田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衣镜一个、鞋架一个、饮水机一台、电壶一个、台灯一盏、烟灰缸一个、大衣架一个、花及花瓶、垃圾桶两个、万年历一个、大镜子一个、脸盆架一个、脸盆两个、暖壶两把、大褥子一床、四床被子、四床褥子、剪子一个、拖把一个、餐桌及椅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无共同语言,原告于2012年8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4日原告曾以感情破例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毫无联系。2013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个人财产除新大州本田摩托车一辆外,其他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刁某甲。由于双方婚前接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3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30%计算,计2424元,支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刁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靳某自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抚养费3232元,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新大州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靳某与被告刁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刁某甲,由原告靳某抚养。自2014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由被告刁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靳某女儿抚养费2424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被告刁某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刁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靳某自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抚养费3232元。三、原告靳某婚前个人财产中新大州本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靳某所有,原告靳某其他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刁某所有。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100元,被告刁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宇人民陪审员 张锋人民陪审员 韩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