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8年1月23日被原湖南省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贵、人民陪审员尹全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子园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潭、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自己家里与其父母蒲某甲、贺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蒲某某在家里打了其父母后跑出屋外,其父母追到房屋边的小路上,被告人蒲某某捡起一根木棒打在蒲某甲手臂上,贺某某上前制止时,蒲某某用木棒打在贺某某右太阳穴与眉弓处,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贺某某右太阳穴经右眉弓至右上睑处有6.8㎝缝合创口,右下睑外侧下有1㎝缝合创口,其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蒲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某某当庭对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甲、李某某、杨某某、蒲某乙的证言,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垠飞审 判 员 杨春贵人民陪审员 尹全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