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梓奥诉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梓奥,孙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16号原告:孙梓奥,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兴国,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罗庄矿务局家属院。被告:孙雷,男,成年,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孙梓奥与被告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梓奥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梓奥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孙雷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孙雷向原告孙梓奥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梓奥现金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借款人:孙雷证明人:卢战纪2011年11月20日”。此款经原告孙梓奥向被告孙雷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欠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梓奥主张被告孙雷借款6万元,有被告孙雷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雷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孙雷借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原告孙梓奥据此要求被告孙雷返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怠于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雷返还原告孙梓奥借款人民币6万元,同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洪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