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夏宗武与肖海林、尚德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244号原告:夏宗武,男,193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汽车制造厂退休员工。被告:肖海林,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尚德秀,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李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宗武与被告肖海林、被告尚德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宗武,被告肖海林,被告尚德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宗武诉称,2011年12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肖海林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方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河区方荣路2号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为维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该次受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77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50元、残疾赔偿金37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2300元、交通费1328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海林辩称,被告尚德秀系肇事车辆辽A×××××号实际车主,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德秀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156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护理费,应提供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正规发票;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2时20分,被告肖海林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方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河区方荣路2号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夏宗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肖海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并股骨头半脱位、左膝关节外伤等,住院治疗91天后,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出院。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第2次住院,经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病骨折术后等,住院治疗16天,于2012年8月10日出院。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第3次住院,经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病、骨折术后等,住院治疗165天,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第4次住院,经诊断左侧髋臼骨折手术后等,住院治疗41天,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8031.69元,被告尚德秀垫付15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垫付35000元,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9月2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另查明,辽A×××××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尚德秀,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肖海林驾驶,被告肖海林系被告尚德秀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海林驾驶辽A×××××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肖海林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尚德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756.37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148031.69元,其中被告尚德秀垫付15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垫付35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75000元,由被告尚德秀赔偿原告医疗费22431.6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65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313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756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均由护工护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28元的问题,与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情况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7000元的问题,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已于2013年9月27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34834.5元(23223元×5年×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880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4元的问题,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300元的问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问题,如与本次事故确有因果关系,原告可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宗武医疗费人民币110000元(已支付3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宗武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6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宗武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834.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宗武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8.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宗武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宗武交通费人民币1328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宗武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宗武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宗武护理费人民币37560元;十、被告尚德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宗武复印费人民币45元;十一、被告尚德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宗武医疗费人民币38031.69元(已支付15600元);十二、驳回原告夏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尚德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