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嘉兴市亚一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诉上海欧凯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亚一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上海欧凯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嘉兴市亚一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欧凯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嘉兴市亚一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凯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亚一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4日前,被告多次通过自供模具委托原告生产法兰阀体等产品,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165.1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165.10元及损失697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2010年11月24日销售单的金额1110.9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54.20元,并明确损失为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欧凯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汇款,原告至今尚有4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故未到付款时间。其次,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相应货物,并由原告返还货款27,237.70元。另外,由于原告拒不返还模具,导致被告委托其他厂家重新制作,花费了24,70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模具制作款24,7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主张,原告辩称:愿意返还这些模具,但不同意赔偿价款。原告为证明其本诉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销售单四份及货款历史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53,165.10元及利息起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2010年11月23日销售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0年11月24日销售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货款历史明细表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收到。对此,原告表示放弃对2010年11月24日销售单金额1110.90元的主张。2、不合格阀体退回清单、函、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不合格阀体退回清单后,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发函称对质量问题有争议,但可以协商,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发通知称如不合作解决,则对账、货款不再处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原告的函中确认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证明其本诉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付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订购合同六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定作关系及货款未到付款期限;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不合格物料退货单五份,证明双方交易往来中有退货发生;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已经扣除该部分货款。4、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就模具、货款、退货问题有过协商,约定双方结清货款、交清模具后,原告同意退回不良铸件,但原告后来反悔,未履行承诺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诉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未返还模具清单一份,证明模具的名称、型号、金额及重做金额;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领料单三份,证明原告领取模具且领料单上注明如有损坏,照价赔偿;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份,注明被告另行委托制作模具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未约定另行制作模具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反诉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不合格阀体退回清单、函各一份(同原告本诉证据2),证明被告在退回清单中要求原告退回模具,并未要求赔偿,另外被告所称的重新制作模具都在该日期之前。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认不合格阀体退回清单的日期。根据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2010年11月23日的销售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六份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螺纹阀体、法兰阀体等,及单价、数量、交货期、验收标准,还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为质量三包期限以需方产品出厂日起一年;验收期限为需方若有异议应在质保期内提出;结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每月25日结算上月到货验收合格品,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汇款。原告在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自被告处领取模具,并在领料单上签字,领料单注明了模具名称、数量、价值,还注明若有损坏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制作阀体并向被告送货,被告也陆续支付了货款,剩余货款52,054.20元未付,原告尚有金额为42,978.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2011年2月2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结清货款和交接模具后,原告同意退回不良铸件,退回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前,过期一律不可退回。被告向原告发出不合格阀体退回清单,表示阀体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货款27,237.70元,由原告开具剩余16,851.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带好模具价值总款按双方约定好的时间至被告公司进行现场当面退回模具,被告收到发票及清点模具无误,当场付清全部货款,并特别注明原告必须保证模具及配件是完好无损的,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发函称,关于被告的阀体不良品的退货通知,原告派人至现场查看,认为大部分是因为加工余量不足与内漏造成的,并提出模具是被告提供,相应的责任不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及铸造受工艺生产本身制约,应当有一定的尺寸误差,但愿意友好协商,友善解决问题。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不同意原告在函中提出的处理方式,并限定原告于7个工作日合作解决。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重新制作了模具并支付了费用24,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定作合同的特征,且双方在庭审中也确认系定作关系,故本案的案由更改为定作合同纠纷。关于本诉,首先,被告表示系2010年7月28日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确认最后的送货是在2010年11月,故收货时间在2010年11月前。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验收期限为需方若有异议应在质保期内提出,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质保期为需方产品出厂日起一年。原告又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了承诺书。被告表示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又反悔,表明被告同意按照承诺书上的期限退货,故双方实际上对于验收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由于承诺书仅仅明确了退货期限,被告未提供其后向原告明确退货产品的规格、数量的证据,也未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退回产品,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产品合格。虽然被告表示曾向原告发出了不合格阀体退回清单明确数量及价款,但该清单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积极行使了自己的权利,且双方之后就质量问题也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其次,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汇款。由于原告尚有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故被告所欠的加工费未到付款时间,原告的利息诉请也没有依据。但考虑到双方结束合作已经三年,为了避免讼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2,978.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反诉,原告在加工完成后,应将模具及时返还给被告。原告抗辩称留置模具是由于被告未付清加工费,但被告的加工费未到付款期限,故原告留置模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还抗辩称被告重新制作模具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4日发出不合格阀体退回清单之前,制作模具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不合格阀体清单未显示时间,且被告为生产所需另行制作模具也具有合理性,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模具损失24,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凯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亚一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52,054.2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亚一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亚一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欧凯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24,700元。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凯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亚一达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