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天虹与徐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虹,徐远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510号原告张天虹。委托代理人朱继才。被告徐远宝。原告张天虹与被告徐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宽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虹的委托代理人朱继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远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虹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徐远宝向我借款100万元,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远宝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徐远宝向原告张天虹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张天虹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至被告徐远宝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xxxxxx0110553,被告徐远宝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0‰,借款期限一年。同年9月14日,被告徐远宝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其与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景山秀水二期D3-2-302、D3-2-402、D3-4-402房屋三套作为抵押,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因以上房屋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发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张天虹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按月息20‰计算;从2013年1月9日起按月息8‰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承诺书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远宝向原告张天虹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远宝应当依约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远宝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0‰,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张天虹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按月息20‰计算;从2013年1月9日起按月息8‰计算。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远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远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天虹借款100万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按月息20‰计算;从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宽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 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