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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为胜与被告代治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胜,代治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324号原告王为胜,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代治军。原告王为胜与被告代治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号码:210103196602096438查无此人。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戴治军”,与被告代治军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身份及住址,且原告诉争的标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戴治军”与本案被告代治军不相符,故本案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为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