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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零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2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唐红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0时10分,被告人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甲、杨某某二人从零陵区黄古山东路往零陵区芝山路方向行驶,行至零陵区黄古山中路建设银行门口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横路的行人夏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4日凌晨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投案。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家属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25万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在交警部门已理赔25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出具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倪某某、黄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照信息查询、赔偿调解记录、赔偿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不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主动赔��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衡陵审 判 员  唐荣政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