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贤与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戴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870号原告周贤。被告戴陈。原告周贤与被告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及被告戴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因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同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连续出具三张借条共计500000元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拮据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戴陈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贤陈述称其诉请的利息损失指的是借款利息。被告戴陈答辩称:原告陈述内容属实,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有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0年年底,之后的借款500000元还没有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之后的借款50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周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凭证各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戴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周贤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陈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贤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被告戴陈向原告周贤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戴陈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周贤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被告戴陈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底。2011年1月14日,被告戴陈向原告周贤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戴陈向原告周贤借款200000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戴陈向原告周贤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戴陈出具三份借条交原告周贤收执。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86%;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5.35%;2011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周贤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原告周贤持被告戴陈出具的借条向被告戴陈主张权利,被告戴陈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周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10月19日的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贤诉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2月12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周贤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戴陈利益,应予以支持。对于之后陆续借款500000元,原告周贤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辩称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周贤诉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贤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按年利率4.86%计算,借款300000元按年利率5.35%计算,借款200000元按年利率5.60%计算,均自2011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5元,减半收取5978元,由被告戴陈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