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燕与舒采军、杭州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舒采军,杭州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538号原告王燕。被告舒采军。被告杭州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王燕诉被告舒采军、杭州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燕,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采军、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燕诉称:2011年10月15日11时,舒采军驾驶诚达公司的浙a×××××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河庄大道永丰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王燕受伤。浙a×××××号轿车被浙a×××××号货车撞后又与路边停着的徐华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徐华锋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徐淼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舒采军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徐华锋、徐淼丹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471.33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31300.81元(40087元/年÷365天×285天)、护理费7687.92元(40087元/年÷365天×7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486元(40087元/年×20年×10%+儿子10208元/年×12年×10%÷2+女儿10208元/年×1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30687元,合计200933.06元,扣除诚达公司已支付的26000元,尚需支付174933.06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5%的残疾系数计算。被告舒采军、诚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保余杭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车辆修理费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97.80元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不应超过120天、60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8.5%的残疾系数计算,若原告不同意,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浙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l3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诚达公司为浙a×××××号货车向人保余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诚达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6000元。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4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800元(4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127.64元(34550元/年×20年×8.5%+10208元/年×(10年+16天÷365天)÷2×8.5%+10208元/年×(16年+80天÷365天)÷2×8.5%]、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修理费3068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0543.4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货车交强险的人保余杭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合计27271.33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的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32487元,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人保余杭公司应分别按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合计100785.14元,未超责任限额,应由人保余杭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和舒采军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应各半分担。诚达公司作为浙a×××××号货车的经营人,应对舒采军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2785.14元(10000元+2000元+100785.14元);二、舒采军赔偿王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879.17元(160543.47元-112785.14元)×50%;上述一、二两项相加后,扣除杭州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尚需支付王燕110664.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燕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交纳1899元,由王燕负担642元,舒采军负担1257元。其中舒采军应承担的诉讼费1257元,杭州诚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王燕同意舒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小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