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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某,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其妻与桃源县凌津滩镇XX村村民黄某存在男女关系,黄某又多次与黄某某发生纠纷与口角,致使黄某某怀恨在心。2013年3月23日上午11时许,黄某某经过桃源县寺坪乡XX汽车修理厂时,发现黄某在该修理厂修车,遂持铁撬棍来到黄某车旁,对坐在车内的黄某进行殴打,致黄某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右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十级伤残。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黄某某与黄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某赔偿了黄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了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万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铁撬棍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关于黄某某、朱某、黄某一案的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黄某的收条及谅解书,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材料,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在本案中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依法对黄某某予以免除刑事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四个月拘役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济南人民陪审员  吴江明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记员陈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