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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皮某某、钱某己、钱某庚、周某某、钱甲、钱乙、钱丙与被告钱某辛、钱某壬、钱某癸、钱甲某、邵某甲、邵某乙、邵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皮某某,钱某己,钱某庚,周某某,钱甲,钱乙,钱丙,刘某某,钱某辛,钱某壬,钱某癸,钱甲某,邵某甲,邵某乙,邵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26号原告钱某甲,女,1937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钱某乙,男,1939年1月16日出生。原告钱某丙,男,1938年7月18日出生。原告钱某丁,女,1945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钱某戊,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原告皮某某,女,1949年7月11日出生。原告钱某己,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钱某庚,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原告钱甲,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原告钱乙,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钱丙,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贤彪,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钱某辛,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乙某(系钱某辛儿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被告钱某壬,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钱某癸,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被告钱甲某,女,1954年5月2日出生。被告邵某甲,男,193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邵某乙,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邵丙,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辛、钱某壬,即上列被告(特别授权)。原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皮某某、钱某己、钱某庚、周某某、钱甲、钱乙、钱丙与被告钱某辛、钱某壬、钱某癸、钱甲某、邵某甲、邵某乙、邵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贤彪;被告钱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乙某、童志敏;被告钱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志敏;被告钱某癸、钱甲某;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辛、钱某壬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平、龚芳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追加钱乙某的前妻刘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皮某某、钱某己、钱某庚、周某某、钱甲、钱乙、钱丙、刘某某共同诉称,武汉市硚口区新安后街1号(老号为三皇殿街特1号)私有房屋一栋,建筑面积304.35平方米,原系原告等人的祖父钱丙某(文革期间逝世)与祖母郭氏(早年逝世)所有。钱丁某(1987年逝世)与钱戊某(1985年逝世)系钱丙某夫妇的亲生子女。原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系钱丁某与妻子王某某(1988年逝世)的亲生子女,原告皮某某、周某某系其儿媳妇,原告钱某己、钱某庚系皮某某与丈夫钱己某(1992年逝世)的亲生子女,原告钱甲、钱乙、钱丙系周某某与丈夫钱乙某(2001年逝世)的子女,钱戊某与丈夫王某甲(1980年逝世)无子女。原告祖母去世后,钱丙某与李某某(1993年6月5日逝世)结婚,此时钱丁某尚未成年,其生活费和学费由李某某夫妇承担。李某某夫妇生有钱丁(2008年去世)、钱庚某(2004年去世),钱丁与妻子严某某(2009年去世)生有被告钱某辛、钱某壬、钱某癸、钱甲某四人,钱庚某与丈夫邵某甲生有被告邵某乙、邵丙。1966年上述房屋被政府接管,1981年退还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96.95平方米),1987年该房屋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层,建筑面积107.49平方米)。因钱丁某与继母李某某不合,上述房屋一直由李某某及其子女、孙子女居住至今。2013年1月,原告委托律师在硚口区房产局档案室查询时才发现,钱丁、钱庚某早在1995年就以虚假证明隐瞒继承人的方式将该房屋两证过户到自己名下,1996年又将该房屋建面变为304.35平方米。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钱丙某和郭氏夫妇的共有财产,钱丙某去世后应由李某某及钱丙某所有的亲生子女继承,原告从未放弃过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应视为接受继承,1987年以李某某名义进行的产权登记,只是作为家庭代表所进行的产权登记,1995年钱丁、钱庚某以虚假证明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该登记应予撤销。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对武汉市硚口区新安后街1号房屋(建筑面积304.35平方米)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分担。原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皮某某、钱某己、钱某庚、周某某、钱甲、钱乙、钱丙、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硚政房字(1981)650号《退还房屋产权通知》。证明政府于1981年10月将新安后街1号(老号三皇殿1号)产权退还给李某某,房屋为一层,建面96.95平方米。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证明诉争房屋于1987年8月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建筑面积为107.49平方米。证据三、《申请书》、《家庭人员情况》。证明诉争房屋不是李某某一人所有,而是夫妻共同所有。证据四、《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证明诉争房屋1995年过户至钱庚某、钱丁名下时建筑面积未变。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证明诉争房屋在1996年建筑面积为304.35平方米,房屋由一层变为三层,产权人仍为钱庚某、钱丁。证据六、《房屋产权继承申报表》、《确产审核表》。证明钱丁、钱庚某隐瞒了钱丁某是继承人的事实。证据七、个人人事档案。证明诉争房屋不是李某某个人所有,而是夫妻共有。证据八、催缴电费通知单。证明诉争房屋不是李某某所有,而是夫妻共有。证据九、《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家庭关系情况,钱丁某与李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证据十、胡昌美签名的证明材料。证明钱丁某曾经更换过钱丙某的墓碑。证据十一、武昌造船厂职工履历表。证明钱丁某没有被钱辛某收养。证据十二、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马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马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据十三、《申请退还产权登记表》、《私房交公调查表》、《证明》。证明诉争房屋是钱丙某与李某某共有。被告钱某辛、钱某壬共同辩称:1、钱丙某自1968年去世,距今已45年,钱丁某在世时从未主张过继承钱丙某的遗产,且多次、多场合明确表示汉口的房子与他无关,钱丁某的继承人在钱丁某去世26年后再来主张他的继承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时效限制,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2、钱丁某系钱丙某与前妻郭氏的儿子,郭氏生完钱丁某后病逝。因钱丙某的大哥钱辛某在武汉经商,未生育小孩,钱丁某出生不久即被过继给伯父钱辛某和伯母徐氏,由钱辛某、徐氏收养并养育成人。钱丁某自从1939年回到咸宁后,一直依照咸宁本地“过继不认父,下堂不认母”的风俗,与钱丙某基本没有往来,在咸宁本地生活,后在咸宁马桥卫生院当中医,他为钱辛某养老送终并继承了钱辛某的大量遗产。钱丁某成年后,未对钱丙某尽过赡养义务,无权继承钱丙某的遗产。3、钱丙某与李某某结婚后,于1929年生下钱丁,于1946年在原汉口三皇殿出资建造了一栋房屋,该房屋与钱丁某的生母郭氏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1966年被政府接管,后于1981年退产。钱丁某自小被其伯父收养,未对钱丙某、李某某尽任何赡养义务,钱丙某、李某某去世后,该房屋依法应有钱丁、钱庚某继承,与原告无关。4、钱丁某幼年被其伯父收养后,李某某未与其共同生活,也没有承担他的生活费和学费。1966年钱丙某去世后,钱丁某因与李某某不合,几乎没有来往,更未对李某某尽过任何赡养义务。1991年,李某某立下遗嘱,对诉争房屋做了明确分割,钱丁某无权继承李某某的任何遗产。5、自1946年以来,诉争房屋一直由李某某、钱丁某一家居住,李某某去世后,该房屋权属变更为钱丁、钱庚某共同共有。因房屋年久失修,居住困难,钱某辛兄妹四人征得远在广州的钱庚某同意后,共同出资将房屋由107.49平方米改建为304.35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明知房屋改建系在钱丙某、李某某去世之后,仍然主张全部房屋的继承权,实是觊觎被告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钱某辛、钱某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胡昌美的证言。证明:1、钱丁某自小由伯父钱辛某、伯母徐氏收养并抚养成人;2、继母李某某未抚养钱丁某,钱丁某未对自己的生父钱丙某、继母李某某尽任何赡养义务;3、诉争房屋系1946年由钱丙某、李某某共同建造,与钱丁某生母郭氏无关。证据二、咸宁市咸安区马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明马桥社区居委会2013年3月25日出具证明材料时,不知晓材料的内容,原告所称钱丁某由继母李某某抚养成人的事实系原告单方虚构。证据三、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药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出具的药王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系原告伪造。证据四、《遗嘱》。证明李某某立下遗嘱,对遗产进行了分配。证据五、《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安街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建设许可证》、《新安城管办验收报告表》、武汉市行政事业收据11张。证明钱某辛兄妹于1995年将位于新安后街1号的房屋改建,房屋面积由107.49平方米改建为304.35平方米,所有房屋改建费用全部由钱某辛兄妹四人承担。证据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1、诉争房屋是1945年建造;2、钱丁某过继给了钱辛某;3、钱丁的子女在1995年对房屋进行了改建。证据七、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诉争房屋在1995年改建的事实。被告钱某癸、钱甲某、邵某甲、邵某乙、邵丙辩称,同意钱某辛、钱某壬的答辩意见。被告钱某癸、钱甲某、邵某甲、邵某乙、邵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退产时间应以1981年9月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为钱某壬1976年结婚,所以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房屋面积扩大为107.49平方米;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由钱某壬在1976年进行了扩建,1995年诉争房屋被拆除后又进行重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隐瞒钱丁某是继承人的事实,因钱丁某被钱辛某及徐氏收养,所以不是钱丙某的继承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书写时间,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对书写人也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九的证据来源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李某某抚养钱丁某并承担其生活费和学费的事实,钱丁某的生母是郭氏;对证据十不予认可,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原告让证人书写时没有说明目的;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钱某乙自行填写,没有李某某及其子女情况的记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中马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马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村委会并不了解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村委会也不可能知道当事人在武汉的生活状况,村委会无权出具此证明,村委会之前出具的证明表明钱丁某的生母是徐氏,这次写的是郭氏;对证据十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钱某辛、钱某壬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人已年过80岁,记忆已不太清楚,对于证人陈述钱丁某在汉口出生是认可的,对于其他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证人李某甲与李某某有亲戚关系,当时建房时证人仅有七岁,对于过继的事情也只是听说的;对证据七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被告钱某辛、钱某壬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三,被告钱某辛、钱某壬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七,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其它事实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钱丙某(上世纪六十年代去世)与妻子郭氏(上世纪二十年代去世)生育一子一女,即钱丁某(1919年出生,1987年去世)和钱戊某(1922年出生,1985年去世)。郭氏去世后,钱丙某与李某某(1993年6月去世)结婚,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即钱丁(1929年出生,2008年5月去世)、钱庚某(1936年出生,2004年10月去世)。钱丁某与妻子王某某(1988年去世)共生育子女十人,即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己某、钱乙某、钱敢德、钱拾有、钱重德,其中钱敢德、钱拾有、钱重德三人于1963年死亡,当时三人均未成年。钱己某(1992年去世)与妻子皮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即钱某己、钱某庚。钱乙某(2001年去世)与刘某某1986年结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钱甲、钱乙。钱乙某与刘某某1993年离婚后,又于1994年与周某某结婚,并生育一子钱丙。钱戊某与丈夫王某甲(1980年去世)无子女。钱丁与妻子严某某(2009年6月去世)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钱某辛、钱某壬、钱某癸、钱甲某。钱庚某与丈夫邵某甲共生育二子,即邵某乙、邵丙。武汉市硚口区新安后街1号(原三皇殿1号)房屋系钱丙某与李某某夫妇在上世纪四十年代所建,该房屋于1966年被政府接管。接管期间因钱某壬结婚,李某某一家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在房屋的天井中扩建了一间小房。1981年,武汉市硚口区房屋管理部门向李某某下发《退还产权通知》,告知李某某从1981年10月1日起将新安后街1号(老三皇殿1号)丙砖结构一层一栋房屋,建筑面积96.95平方米,退还李某某自行管业。1987年8月,李某某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产权人为李某某,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107.49平方米。1991年11月29日,李某某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主要为:“新安后街1号砖木结构房屋一栋(计100平方米),房屋、土地证件俱全,我百年之后根据个人意愿及子女赡养孝顺程度,将上述产权分割如下:1、该房屋分为三等份,一份属我本人,一份属儿子钱丁,一份属女儿钱庚某;2、我属的一份再分为三等份,其中一份给长孙钱某辛,其余两份给女儿钱庚某。”1995年,钱丁、钱庚某申请继承上述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该房屋由钱丁、钱庚某各占有1/2份额。1995年10月,钱丁申请将诉争房屋改建成两层半的楼房,并于次年建成三层楼房,1996年该房屋登记在钱丁、钱庚某名下,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304.35平方米,房屋产权由钱丁、钱庚某各占有1/2份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新安后街1号房屋系钱丙某与郭氏共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人明确说明了诉争房屋是在1945年前后由李某某与钱丙某在空地上所建,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多次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系钱丙某和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新安后街1号房屋系钱丙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钱丁某被钱辛某收养,无权再继承钱丙某的遗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有证人胡昌美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钱丁某被钱辛某收养的事实。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钱丁某、钱戊某作为钱丙某的亲生子女,依法享有继承钱丙某遗产的权利。钱丙某死亡时,其遗产房屋的一半归李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钱丙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钱丙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妻子李某某和四个子女(即钱丁某、钱丁、钱戊某、钱庚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钱丙某死亡时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95平方米,故对于建筑面积96.95平方米的房屋李某某享有60%的产权份额,钱丁某、钱丁、钱戊某、钱庚某各享有10%的产权份额。对于钱丁某和钱戊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从证人胡昌美、李某甲的陈述,结合钱丁某和钱戊某长期在咸宁生活与李某某一家很少往来的事实,以及李某某及其子女在办理房屋继承时从未将钱丁某和钱戊某列为继承人等情形,可以判定钱丁某、钱戊某与李某某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钱戊某1985年去世时,其父母、配偶均已去世,也无子女,故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应有其第二顺序继承人钱丁某继承,此时钱丁某对该房屋中建筑面积96.95平方米面积享有的产权份额为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之规定,钱丁某在钱丙某、钱戊某去世时即取得了其应继承房屋份额的物权,钱丁某的继承人在钱丁某死亡时即取得了钱丁某应继承房屋产权份额的物权。后来该房屋虽于1995年从一层改建成三层楼房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但钱丁某的继承人从未放弃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改建后的房屋系在原房屋基础上建造,因钱丁某的继承人对原房屋享有权利,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酌情判定武汉市硚口区新安后街1号房屋(建筑面积304.35平方米)中一楼建筑面积19.39平方米房屋归钱丁某的继承人所有。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系基于物权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钱丁某1987年去世时,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一半归妻子王某某所有,另一半由妻子王某某和七个子女继承。王某某1988年去世时,其对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由七个子女继承。李某某1993年去世时因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遗嘱明确房屋由钱丁、钱庚某、钱某辛三人继承,钱丁某及其子女无权继承李某某的财产。钱己某1992年去世时,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一半由其配偶皮某某所有,另一半由皮某某和两个子女平均继承。钱乙某取得对房屋的继承份额时系在其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乙某的份额属于其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平均分配,两人各享有一半。钱乙某2001年去世时再次发生继承,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妻子周某某和三个子女平均继承。至于被告之间对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自行协商,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协商不成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皮某某、钱某己、钱某庚、周某某、钱甲、钱乙、钱丙、刘某某对武汉市硚口区新安后街1号房屋(建筑面积304.35平方米)中一楼建筑面积19.39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中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对建筑面积19.39平方米房屋各享有1/7的份额,皮某某享有2/21的份额,钱某己、钱某庚各享有1/42的份额,刘某某享有1/14的份额,周某某、钱甲、钱乙、钱丙各享有1/56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皮某某、钱某己、钱某庚、周某某、钱甲、钱乙、钱丙、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4元,由原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皮某某、钱某己、钱某庚、周某某、钱甲、钱乙、钱丙、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龚芳玲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