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丰县人民检察院诉蒋召友、景淑英、朱香菊、景素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召友,景淑英,朱香菊,景素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05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召友。被告人景淑英。被告人朱香菊。被告人景素侠。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召友、景淑英、朱香菊、景素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蒋召友、景淑英、朱香菊、景素侠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召友、景淑英、朱香菊、景素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蒋召友、景淑英、朱香菊、景素侠在丰县王沟镇王沟街,采取拎包等手段,先偷走被害人XXX放在车篮内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后偷走被害人XXX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2、2013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蒋召友、景淑英、朱香菊、景素侠在丰县常店镇常店转盘北,采取拎包等手段,偷走被害人XXX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召友、景淑英、朱香菊、景素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XXX、XXX等人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蒋召友、景淑英、朱香菊、景素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召友、景淑英、朱香菊、景素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召友有前科,被告人景淑英、朱香菊、景素侠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召友、朱香菊、景素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淑英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召友、景淑英、朱香菊、景素侠退缴全部赃款,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召友、景淑英、朱香菊、景素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召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景淑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朱香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景素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道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