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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戴安贤与蔡年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安贤,蔡年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戴安贤。委托代理人:林华爽。被告:蔡年梓。原告戴安贤为与被告蔡年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蔡年梓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安贤的委托代理人林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年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安贤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以生产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戴安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年梓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等事实。被告蔡年梓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蔡年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戴安贤借款30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蔡年梓于同日向戴安贤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经戴安贤多次催讨,蔡年梓一直拒绝偿还借款。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667‰。本院认为:被告蔡年梓向原告戴安贤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戴安贤多次催讨,蔡年梓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戴安贤要求蔡年梓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年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戴安贤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蔡年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小勤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金 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