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房金义与李国庆、尚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金义,李国庆,尚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房金义,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清芳,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庆,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尚国营(曾用名尚均宏),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原告房金义与被告李国庆、尚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尚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李国庆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尚国营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庆偿还借款5000元及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尚国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庆、尚国营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庆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双方约定月息2.5%、借期2个月、被告尚国营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李国庆、尚国营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国庆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房金义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借期2个月,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被告尚国营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庆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既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分析,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金义要求被告李国庆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金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既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房金义要求被告尚国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庆、尚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房金义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房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新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