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刑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庆市璧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杰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在璧山县丁家街道欢乐网吧81号机位上网时,趁76号机位上网人员杨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牌第四代手机盗走。经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方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本院对方某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方某处扣押了其盗窃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方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