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至7月19日间,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IV区块二期农民多(高)层公寓工地内,先后五次窃得该工地2号楼、5号楼、7号楼中强电井道内的电缆线共计329.1米,其中元通牌YJV3*25+2*16型主用电缆线32.9米、元通牌YJV3*16+2*10型备用电缆线296.2米。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261.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亲属已向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星光社区IV区块二期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标段项目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物资送货单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图片说明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收条;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处拘役六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