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蒋飞亮与安徽省徽商红府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3048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亮,安徽省徽商红府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百春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3048号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安徽省徽商红府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显,安徽省百春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迈,安徽省百春制药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安徽省百春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文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迈,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花家元,公司员工。原告蒋飞亮与被告安徽省徽商红府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商红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亮,被告徽商红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显、童迈,第三人安徽省百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春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显、童迈、花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飞亮诉称:2013年9月20日,蒋飞亮在徽商红府超市购买到由百春制药公司生产的“百春牌蜂蜜500g”一瓶,共支付购物款20.6元,该产品条形码为:6916400970123,生产日期:20130608(8),产品标准号:GB14963,发票上开具为:001100百春蜂蜜500g,蒋飞亮当初之所以选择购买该食品是因为该食品标签标识上标识有“产品质量等级:一级品”字样。蒋飞亮购买后,经查询了解到:GB14963-2011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未划分“一级品”等级,涉案产品虚构质量等级,对产品进行了无中生有的质量等级描述,导致蒋飞亮作出错误选择,以上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综上,徽商红府超市在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时未履行验明产品及其他标识义务,把关不严,致使标识子虚乌有质量等级信息的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损害了蒋飞亮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徽商红府超市退还购物款20.6元;2、徽商红府超市依法赔偿蒋飞亮20.6元;3、徽商红府超市承担蒋飞亮车旅费、律师费及误工费损失共计9315元;4、徽商红府超市承担本案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蒋飞亮当庭撤回其诉讼请求第3项,本院予以准许。徽商红府超市、百春制药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蒋飞亮购买蜂蜜属实。2012年,国家对蜂蜜食品开始执行GB14963国标,但该国标并非对此前沿用的国标的全盘否定,而是对蜂蜜卫生标准和技术指标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和修改。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即GHT18796-2012标准,蜂蜜分类中有“一级品”等级,涉案蜂蜜符合上述标准,且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百春制药公司和徽商红府超市在生产、销售等环节均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未构成欺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蒋飞亮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蒋飞亮从徽商红府超市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8日的“百春牌蜂蜜500g”一瓶,价款为20.6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产品质量等级为一级品,产品标准号:GB14963。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无一级品等级,该标准于2011年10月20日实施。徽商红府超市、百春制药公司提交了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蜂蜜》(GH/T18796-2012),该标准中的4.2等级载明:依理化品质不同,分为一级品和二级品两个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蜂蜜》起草单位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蜂蜜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中国蜂产品协会蜂蜜专业委员会、北京百花蜂业科技发展股份公司。此外,徽商红府超市、百春制药公司提交了涉案蜂蜜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蜂蜜产品经过国家相关质量部门检验,属于合格产品。上述事实,由蒋飞亮提交的购物发票、蜂蜜、GB14963-2011文本,徽商红府超市、百春制药公司提交的GH/T18796-2012文本、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蒋飞亮从徽商红府超市购买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徽商红府超市经销的蜂蜜产品外包装上标识内容是否构成欺诈。从本案事实来看,蒋飞亮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蜂蜜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同时徽商红府超市和第三人百春制药公司也提交了涉案蜂蜜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蜂蜜产品经过国家相关质量部门检验,属于合格产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蜂蜜》(GH/T18796-2012)载明,蜂蜜依理化品质不同,分为一级品和二级品两个等级,该标准与蜂蜜GB14963标准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应当注意到的是,蜂蜜一级品和二级品两个等级的划分是客观存在的,该等级的划分并非刻意虚构。涉案蜂蜜产品在包装上注明“食品标准号:GB14963”的同时又标记为“一级品”,是否违反相关管理规范的规定,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范畴,不足以因此认定徽商红府超市在经销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故蒋飞亮主张徽商红府超市退还购物款20.6元并支付赔偿款20.6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飞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蒋飞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