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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杨维丽、亳州市方正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维丽,亳州市方正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丽,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亳州市方正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奇,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法定代表人:阮中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辉,尹红芳,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维丽、亳州市方正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市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谯城区社保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维丽、亳州市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慎龙,被上诉人谯城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尹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合同系变更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座落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南端劳动大楼一楼朝东面向新华路的门面三间(从南数第4—6间),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共计53996元(每间18000元),租期为4年,即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被告杨维丽以亳州市佳惠超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了该合同,但合同中未盖有该超市印章,且无相关授权委托手续。租期到期后,未有续签租赁合同。因被告杨维丽未按期交付租赁房,为此,由原告起诉来院。现本案争议房实际由第三人亳州市方正公司占用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6月7日原告申请对本案争议房租金价格进行价格鉴定,同年10月12日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2]亳谯价鉴字第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年10月19日被告杨维丽申请对该鉴定结论复核,经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关于亳谯价鉴字[2012]110号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此复核裁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复核裁定结论为:4-6间的租金价格为247500元/年,即每日678.0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争议房的租赁合同租赁方无亳州市佳惠超市印章及相关委托手续,应视为被告杨维丽的个人行为。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争议房屋租赁合同无亳州市佳惠超市印章及无亳州市佳惠超市委托被告杨维丽的委托手续,而被告杨维丽在诉讼中参与了争议房租金损失的价格鉴定过程,却未针对原告的诉讼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应视为被告杨维丽放弃抗辩,认可原告的诉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亳州市方正公司现为争议房实际占用人,应当与被告杨维丽共同承担争议房的返还义务;本案争议房租赁期届满后,因被告杨维丽拒不返还争议房,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被告杨维丽应当予以赔偿,诉讼中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和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本案争议房租金损失鉴定为3间每年247500元(即3间每日678.08元),则原告方的租金损失为678.08元/天×60天(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40684.8元,2011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损失仍应按照每日678.08元计算,至被告返还争议房之日止,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本案中租赁期到期后,被告作为承租方未能按期返还租赁房,应视为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变更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方因争议房租金损失的价格鉴定,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杨维丽负担,因此,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维丽、第三人亳州市方正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南端劳动大楼一楼朝东面向新华路的门面三间(从南数第4-6间)。二、被告杨维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租金损失40684.8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损失仍然按照每日678.08元(三间每日合计678.08元)计算,至被告杨维丽、第三人亳州市方正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本案争议房之日止。三、被告杨维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亳州市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租赁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四、本案争议房租金损失价格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杨维丽负担。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杨维丽负担。宣判后,杨维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房子进行经营,已经在此经营多年,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市场,因而上诉人在搬迁之前,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另,上诉人为了继续经营要重新租房,租房后要进行装修,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涉案房产,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不具有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返还给被上诉人的门面房三间。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亳州市方正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涉案房屋,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经营,不具有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返还给被上诉人的门面房三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10月31日杨维丽与谯城区社保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变更协议约定,租期为4年,即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并约定房屋租赁期满,合同自然解除,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2万元。按照该合同约定,2011年10月31日房屋租赁期届满后,杨维丽就应当把租赁的房屋返还给谯城区社保局。合同到期后,杨维丽、亳州市方正公司没有返还租赁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维丽、亳州市方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房屋,并判决杨维丽给付被上诉人谯城区社保局违约金2万元,并无不当。杨维丽、亳州市方正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涉案房产,不具有合理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杨维丽负担380元,上诉人亳州市方正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