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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赵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赵县范庄镇杨扈南门村人。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赵县范庄镇杨扈东门村人。委托代理人杨京伟,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赵县范庄镇杨扈东门村人,系被告父亲。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9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11月2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因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开始时感情尚可,但双方时常为小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农历5月底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子涵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主要是婆媳之间的矛盾。2、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彩礼被告不予归还。4、2011年没有分家时,原、被告在晋县做生意,从被告父亲处拿走了被告的陪嫁款10000元,分别是4月份拿了5000元,6月份拿了5000元,共计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子涵,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偶尔为小事发生一些争吵。原告称因双方感情不和,自2012年农历5月底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分居时间为2012年11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之间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婚前的相互交往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偶尔因小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被告表示了和好愿望,考虑到夫妻分居时间不长,且婚生男孩张子涵年���尚幼,正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和呵护,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和谅解,以对家庭、对子女负责任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