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贾商初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泉支行与周环、周生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周生运,孙茂云,孟春敏,周环,李元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0906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负责人孙相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腾跃,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周生运,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孙茂云,女,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孟春敏,女,1985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周环,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元平,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以下简称青山泉支行)诉被告周生运、孙茂云、孟春敏、周环、李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腾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生运、孙茂云、孟春敏、周环、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山泉支行诉称,原告与周生运、孙茂云、孟春敏、周环、李元平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生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5‰,孙茂云、孟春敏、周环、李元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生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6%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孙茂云、孟春敏、周环、李元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周生运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孙茂云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孟春敏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周环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元平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泉信用社(以下简称青山泉信用社)与周生运、孙茂云、孟春敏、周环、李元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生运向青山泉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86%(月利率11.5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孙茂云、孟春敏、周环、李元平作为保证人对周生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青山泉信用社依约于2011年5月25日向周生运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泉信用社于2013年1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周生运、孙茂云、孟春敏、周环、李元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青山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周生运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茂云、孟春敏、周环、李元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周生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生运、孙茂云、孟春敏、周环、李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生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6%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孙茂云、孟春敏、周环、李元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生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龙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