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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宋丽玲与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丽玲,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丽玲,女,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石排大彬塑胶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千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樱,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XX,该司职员。上诉人宋丽玲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德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宋丽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巴德富公司货款3124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巴德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宋丽玲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64.98元,由巴德富公司负担264.98元,宋丽玲负担32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2.10元,由宋丽玲负担。上诉人宋丽玲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证据错误。1.原审认定巴德富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产品检验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错误。针对巴德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宋丽玲提出异议并认为“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上的产品名称为8135,但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型号为8133、AS-8133及AS-8135D。”合格证书上的产品名称与实际送货名称严重不对应。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卖方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然而,巴德富公司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达到上述质量标准。涉案送货单及销货确认书反映的送货情况如下:序号送货单号产品型号送货日期112100314713S81332012.10.03212100815226S81332012.10.08312100815227S81332012.10.08412100514891S81332012.10.05512101516259S81332012.10.15612102017028S81332012.10.20712102517711S81332012.10.25812111019691SAS-81332012.11.10912110819460SAS-81332012.11.081012112110865SAS-81332012.11.211112121012935SAS-81332012.12.101212121012936SAS-81332012.12.101312121213226SAS-81332012.12.121412121213227SAS-81332012.12.121512121213228SAS-81332012.12.121612122814974SAS-81332012.12.281713030820488SAS-8135D2013.03.081813031920815SAS-8135D2013.03.191913032520970SAS-8135D2013.03.25序号销货确认书单号产品型号订货日期交货日期112090313753D81332012.9.32012.9.7212090313752D81332012.9.32012.9.4312090313754D81332012.9.32012.9.12412100416986D81332012.10.042012.10.08512100416985D81332012.10.042012.10.05612101117811D81332012.10.112012.10.15712101117812D81332012.10.112012.10.25812110710796DAS-81332012.11.072012.11.08912112012166DAS-81332012.11.202012.11.211012120914138DAS-81332012.12.092012.12.101112120914139DAS-81332012.12.092012.12.101212122716081DAS-81332012.12.272012.12.28可见,销货确认书(宋丽玲订单)上的产品型号与巴德富公司实际送交宋丽玲的货物完全不对应。此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巴德富公司并没有按照宋丽玲的要求交付相应的产品,其所谓检验合格的产品型号为8135,并非宋丽玲订单所指向的产品,亦非其向宋丽玲实际交付的产品。2.原审认定巴德富公司提交的产品标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错误。针对巴德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宋丽玲提出异议并认为“该标牌上的型号为810,但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给宋丽玲的货物型号为8133、AS-8133及AS-8135D。”即该标牌型号与产品型号严重不对应,该标牌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巴德富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每桶产品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提示义务,此为导致巴德富公司向宋丽玲交错货物,进而造成宋丽玲产品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3.原审认定宋丽玲提供的退货单系孤证错误。首先,宋丽玲提供的第0000025号退货单与巴德富公司提供的第13032520970S号送货单彼此印证。因为,上述送货单载明的送货人与退货单载明的收货人一致,均是巴德富公司司机李信辉。关于李信辉是巴德富公司司机这一事实,巴德富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已确认。其次,上述退货单可与宋丽玲提交的《协议》相印证。因为,按照该《协议》,未结款为285105元。巴德富公司诉请宋丽玲支付货款313590元,而第0000025号退货单载明退货价值10950元、第0000026号退货单载明退货价值16425元,两者金额完全一致(313590元-1110元-10950元-16425元=285105元)。另外,原审认定“被告称在2013年1月份已经发现原告巴德富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在未妥善处理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在3月份继续向原告巴德富公司订货,2013年3月25日当天原告巴德富公司向宋丽玲送货后,被告又主张当天退回货物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与事实明显不符。因为,按照上述《协议》,双方在2013年3月22日妥善处理了质量问题,巴德富公司以双方未结款285105元补偿给大彬厂,用以补偿巴德富公司因质量问题给宋丽玲造成的损失。双方从此继续合作,宋丽玲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审确认其真实性)亦证实此事实。由此才发生巴德富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按照新的订单向宋丽玲交货,而当天退还给巴德富公司的不合格货物,是巴德富公司之前的送货。因为,刚刚送到的胶水不可能马上送到生产线,而生产线也不能马上发现胶水有问题,只有使用了一部分胶水之后,才能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4.原审认定宋丽玲提供的《协议》系孤证错误。首先,该《协议》上有罗强的签名并有罗强的手印。按照该《协议》,上述285105元未结货款用以抵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宋丽玲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相欠,并在此基础上继续合作。其次,罗强是巴德富公司的业务员,同时是双方所有交易中巴德富公司的代表。按照巴德富公司起诉状的陈述,罗强有权代表巴德富公司进行对账。因此,宋丽玲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其代表巴德富公司签署《协议》合法有效。再次,罗强和李开彬之间的通话录音也多次提到了该《协议》的相关事项。5.原审认定宋丽玲于2013年1月向巴德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系因接到客户投诉邮件错误。首先,按照《联络函》(原审确认其真实性)的记载,宋丽玲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中有320000件成品以及630000件半成品。即表明宋丽玲是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胶水不合格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此时,宋丽玲已经通知了巴德富公司,巴德富公司的业务员也来到宋丽玲的生产线并作相关确认,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其次,关于宋丽玲通知巴德富公司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还有上述录音证据予以佐证。至于宋丽玲于2013年5月接到的客户投诉邮件,则是另外一部分已经交付出口的产品被客户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认定宋丽玲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错误。首先,如前所述,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卖方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巴德富公司检验产品的型号与其送给宋丽玲的产品型号并不相同。即,巴德富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给宋丽玲的货物达到了产品质量标准,其销售给宋丽玲的产品根本没有经过检验程序。其次,按照涉案销货确认书以及送货单,送货单上的产品型号与宋丽玲预定的产品型号也不相同,亦与巴德富公司实际产品标牌型号不同。同时,巴德富公司未履行标示义务。其次,宋丽玲于2013年1月已向巴德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该质量问题确切并得到巴德富公司业务员的确认。再次,涉案《协议》亦确认巴德富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综上,本案中,巴德富公司诉请宋丽玲支付货款313590元。按照涉案《协议》,285105元未结货款用以抵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宋丽玲造成的损失,两次退货价值分别为10950元及16425元。双方互不相欠(313590元-1110元-10950元-16425元-285105元=0)。巴德富公司所提诉请无理,应予以驳回。宋丽玲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巴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该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宋丽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两张退货单的真实性,同时证明存在退货的事实。被上诉人巴德富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且无巴德富公司的盖章及签名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巴德富公司答辩称:宋丽玲对涉案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检验证书的上诉理由纯属断章取义,巴德富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系为证明每次送货时均会附带相关检验证书。对此,巴德富公司在一审期间已作充分说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丽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巴德富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东莞市石排大彬塑胶厂(以下简称大彬厂)与巴德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巴德富公司向大彬厂供应胶粘剂。该合同载明:“……商品质量标准及要求:1.商品质量符合卖方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产品说明书指标为准),保质期180天。三、订货、交货、验收及退货……3.验收:买方商品验收后该经办人须在卖方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验收货专用章。买方收货后应及时对商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若买方自收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对商品质量有书面异议,视为商品质量验收合格。4.退货:凡买方自收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现商品质量有问题并经卖方确认后,可无条件退货,相关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除此外,原则上不予退货。四、结算……原则上卖方业务员不得收受现金。特殊情况需凭卖方盖章的委托书方可,否则买方擅自付款而造成的货款丢失,由买方全部负责。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卖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货款,并按每日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宋丽玲在买方法人代表人处签名,罗强在卖方业务联系人处签名,该合同同时加盖大彬厂公章及巴德富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彬厂陆续向巴德富公司订货,巴德富公司向大彬厂传真销货确认书后向大彬厂送货。具体送货情况如下:序号送货单号产品型号送货日期数量单价(元)金额(元)112100314713S81332012.10.0315007.310950212100815226S81332012.10.0812007.38760312100815227S81332012.10.0818007.313140412100514891S81332012.10.0530007.321900512101516259S81332012.10.1530007.321900612102017028S81332012.10.2025507.318615712102517711S81332012.10.2534507.325185812111019691SAS-81332012.11.1015007.411100912110819460SAS-81332012.11.0845007.4333001012112110865SAS-81332012.11.2130007.4222001112121012935SAS-81332012.12.107507.455501212121012936SAS-81332012.12.107507.455501312121213226SAS-81332012.12.1222507.4166501412121213227SAS-81332012.12.1222507.4166501512121213228SAS-81332012.12.121500赠送11001612122814974SAS-81332012.12.287507.354751713030820488SAS-8135D2013.03.0830007.3219001813031920815SAS-8135D2013.03.1951007.3372301913032520970SAS-8135D2013.03.2522507.316425合计:312480上述送货均有相应的送货单,每份送货单均详细载明送货时间、送货单号、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是否退桶、上期结余桶数及本日发出桶数等,并均加盖巴德富公司仓库专用章。上述送货单说明栏第二项均载明:“乙方在产品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自收货之日起七天内,如产品不合格可无条件退货。”每次送货时,巴德富公司的送货司机均在相应送货单司机栏签名确认。其中,2012年10月5日、2013年3月8日及25日的送货司机签名为“1558信辉”。为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大彬厂损失且宋丽玲曾向巴德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宋丽玲于一审期间提交《联络函》一份,载明:“TO:顺德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因贵公司提供给我厂的胶水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我厂生产过程中材料和人工造成极大的损失,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贵司赔偿,明细如下……2.半成品:630000PCS×0.265元=166950元半成品包括……洗水:0.03元……合计人民币:¥294950元大彬衣架厂宋丽玲2013-1-19”。2013年3月22日,罗强与大彬厂签署《协议》一份,载明:“东莞市石排大彬塑胶厂2012年与巴富德公司合作到2013年3月22日止,巴富德公司共有285105.00元的交易款。因在2012年出现质量事故,巴富德公司答应将2012年至2013年3月22日前未收的全部货款补偿给大彬塑胶厂,以弥补损失。现东莞市大彬塑胶厂承诺从2013年3月22日起之后所有发生交易的货款按所签合同的数期结算。特此协议!”为证明上述《联络函》的真实性及巴德富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彬厂损失,宋丽玲在一审期间提交录音光盘(附录音稿)、李开彬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及通话记录各一份,该通话录音反映李开彬与罗强之间就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并造成大彬厂100多万元的洗水损失、大彬厂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及涉案《协议》的相关事实。宋丽玲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期间就巴德富公司提供的成品衣架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巴德富公司销货确认书上的所有货物型号为8133及AS-8133,但送货单上却将货物换成AS-8135D,巴德富公司送货错误导致大彬厂的产品产生质量问题。宋丽玲在一审期间为证明大彬厂曾向巴德富公司退货向原审法院提交退货单两张,证明内容为:大彬厂于2012年3月8日向巴德富公司退还型号为AS-8133的货物10桶及型号为AS-8135D的货物15桶,巴德富公司及其员工均已签收。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才退货,该证据证实巴德富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两份退货单分别载明:“大彬塑胶厂(注塑部)退货单NO.0000025收货单位:巴德富2013年3月8日品名AS-8133胶水数量1500单位KG备注10桶×150KG收货人:李信辉”、“大彬塑胶厂(注塑部)退货单NO.0000026收货单位:巴德富2013年3月25日品名AS-8135D胶水数量2250单位KG备注15桶×150KG收货人:庞青”。该两份退货单单价及金额栏均为空白。鉴于宋丽玲提出质量瑕疵抗辩并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原审法院于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期间限期宋丽玲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并明确告知逾期视为放弃质量鉴定事宜。逾期,宋丽玲未提交质量鉴定申请。宋丽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东莞市石排大彬塑胶厂:为方便结算,我司需与贵厂核对往来未付款项,时间截止到2013年03月25日,望贵厂予以配合,予以核对并确认为感。一、往来交易未付明细:本期送货48180.0013.03.08……2190013.03.19……3723013.03.1012-12-12送货-15007.3-10950……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备注:如对账无误请回传,如不回传表示确认对账无误,谢谢。”大彬厂相关人员在该《对账单》下方注明:“核对无误!大彬”宋丽玲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3月10日的退货单系退2012年12月12日的送货,该批次的货物肯定有问题,尚未用的就退回,已用的有洗水及返工的损失。3月25日的退货系退3月8日及19日的送货,具体每次送货退多少桶不清楚。宋丽玲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对涉案2013年3月8日退货单上“李信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申请本院对涉案2013年3月25日退货单上司机庞青的社保记录进行调查取证。罗强系巴德富公司业务员,李信辉系巴德富公司司机。大彬厂系宋丽玲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巴德富公司认为,宋丽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巴德富公司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宋丽玲认为,巴德富公司所送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导致其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依据宋丽玲所提之具体上诉请求,其并未就反诉部分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就该部分处理的认可。鉴于此,本案二审仅对巴德富公司所提诉请中要求宋丽玲支付货款312480元及违约金(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的部分是否应予支持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综合双方就该部分诉请的诉辩理由及相关证据,审查内容涉及《购销合同》、送货单、《联络函》、《协议》、退货单、《对账单》及通话录音等。就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涉案《购销合同》角度。双方于涉案《购销合同》中对质量异议期、退货及货款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即,质量异议期为宋丽玲收货后15个工作日;除宋丽玲收货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并经巴德富公司确认外,原则上不予退货;特殊情况下业务员需凭巴德富公司盖章的委托书方可收取现金货款。由此可知,巴德富公司对退货及业务员的相关行为要求严格,退货以质量异议为前提并须经该司确认,业务员收取现金货款的行为须经该司书面委托。与此同时,即使依宋丽玲主张,其于2013年1月19日向巴德富公司发出《联络函》提出质量异议,此时,相对于涉案多次送货已远远超出上述质量异议期。二、涉案送货单角度。依据涉案送货单载明的相关内容,每份送货单对送货及退桶等相应情况均作出详细记载,并注明“乙方在产品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自收货之日起七天内,如产品不合格可无条件退货。”而且,每份送货单均加盖巴德富公司仓库专用章。可见,巴德富公司的送货相当规范,并对货物验收作出明确提示。三、涉案《联络函》及通话录音角度。对《联络函》载明的内容本身进行分析,该函件仅提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宋丽玲损失294950元,至于涉案多次送货中究竟哪个批次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存在何种质量瑕疵、造成损失的原因及具体表现是什么等均未提及。该函件与一般买卖交易中的书面质量异议存在本质差异。而且,依宋丽玲主张,其于2013年1月19日发出该函件提出质量异议、表明遭受重大损失并要求赔偿,又于其后接收巴德富公司的同类送货,其上述行为与交易常理极不相符。又,依该《联络函》载明的内容,宋丽玲的洗水损失仅为630000×0.03元=18900元,该通话录音稿中载明的洗水损失为100多万元,两者差异如此巨大,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另外,宋丽玲以质量瑕疵抗辩作为其主要抗辩理由,然而,经原审释明,宋丽玲放弃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四、涉案《协议》、退货单及《对账单》角度。1.如同上述,巴德富公司对业务员收取现金货款的行为即作出如此严格的要求,按此逻辑,在无巴德富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罗强作为业务员自无权对质量瑕疵直接进行确认并以全部货款补偿宋丽玲。2.依据宋丽玲就该《协议》所提相关主张,双方之间于2013年3月22日之前的所有货款已清结。然而,宋丽玲在二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反映其确认双方2013年3月8日及19日的交易货款未付。显然,上述《协议》及《对账单》本身即自相矛盾,宋丽玲就此所提主张并不可信。3.亦如前述,双方于涉案《购销合同》中对退货作出明确及严格约定,宋丽玲主张涉案两次退货仅由送货司机签收与双方约定明显不符。而且,涉案两张退货单的单价及金额栏均为空白,结合涉案多次送货的货物单价并不完全相同的事实,该两张退货单与一般买卖交易中的退货方式并不相符。4.依据宋丽玲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期间所作陈述及上诉所提,涉案质量瑕疵系因巴德富公司送货错误所致,而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9次送货均为同一型号产品,宋丽玲不可能在货物型号不符的情况下连续多次订购同类型产品,亦不可能将在先送货留存并退回而将在后送货使用完毕,更不可能在知悉质量瑕疵并于2013年1月19日发出《联络函》提出质量异议后又于其后订购并接收同类型产品。同理,依宋丽玲主张,涉案3月25日的退货单系退3月8日及19日的部分送货。然而,3月25日当天,宋丽玲亦接收巴德富公司同类型的送货。即按照宋丽玲的主张,巴德富公司在知悉送货型号错误的情况下继续延续错误行为,宋丽玲亦在知悉送货型号错误的情形下继续接收同型号货物。宋丽玲的上述主张显然不能成立。5.依据宋丽玲上诉所提,涉案《协议》载明未付货款285105元即为总送货价值313590元减去两次退货的价值10950元及16425元。然而,上述313590元中有价值1110元的送货系赠送性质,而且,涉案《协议》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并载明协议事项的截止日期即为该日,上述价值16425元退货单载明的退货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此时,涉案2013年3月25日的送货尚未发生,该日的退货亦尚未发生。即宋丽玲与罗强在前已对尚未发生的交易进行“协议”。宋丽玲的上述主张与涉案《协议》载明的内容明显矛盾,亦明显与常理相悖逆。综上,宋丽玲于本案中主张的质量瑕疵抗辩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撑,其主张的退货亦以上述质量瑕疵的存在为基础。宋丽玲提供的《联络函》、《协议》、退货单、《对账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表面看可形成完整证据链,实则各证据不仅存在多处疑点、相互矛盾,而且,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本身与交易常理明显不符。因此,本院对宋丽玲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均不予接纳。巴德富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虽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7.2元,由上诉人宋丽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