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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任世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初字第039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世林(绰号“老林”、“四哥”、“四林”),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世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追诉(2013)1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任世林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世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任世林在无锡市某家园13-1102室、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伽蓝寺门口4次向张某、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3克。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任世林在无锡市南长区某村74号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任世林在无锡市某家园13-1102室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世林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任世林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任世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向张某、徐某贩卖毒品3.3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向刘某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一、向张某(已判刑)、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任世林向张某、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3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世林在无锡市某家园13-1102室,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2.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世林在无锡市某家园13-1102室,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9克。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世林在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伽蓝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9克。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世林在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伽蓝寺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世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张某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相关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任世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向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刘某、徐某、张某至被告人任世林的住处无锡市南长区某村74号,刘、徐吸食了毒品。离开后,徐某委托刘某向任世林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1400元。刘某返回任世林的住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任世林购买了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所购毒品交给徐某。刘某从中获利。2.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徐某向刘某提出购买毒品,刘某让其联系张某。张某在刘某的安排下收取徐某毒资1400元后,至无锡市某家园13-1102室向被告人任世林购买了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徐某。刘某、张某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刘某将徐某和张某带至任世林在芦村74号的住处,一起吸食了毒品。离开时,徐某给付刘某1400元毒资,委托刘某向任世林购买冰毒。刘某当时就返回任世林的住处,买回约2克冰毒给徐某。十几天后,徐某再次联系刘某购买冰毒,在刘某的安排下,徐某给付张某1400元毒资,由张某买回2克冰毒。2.涉案人员张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看见刘某、徐某在任世林家里吸食毒品。离开时,徐某拿出1400元给刘某让其向任世林购买毒品,刘某就返回任世林的住处买了约2克冰毒交给徐某。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徐某联系张某购买毒品,张某按照刘某的指示至任世林在某家园的住处,用徐某支付的毒资1400元向任世林购买了约2克冰毒,再交给徐某。张某从刘某处得到了几十元钱。3.涉案人员刘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徐某找刘某要毒品吸,刘某就带徐某和张某一起到任世林家里吸食毒品。离开时,徐某让刘某帮忙向任世林购买毒品。刘某返回任世林住处,用徐某支付的1400元毒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任购买了2克冰毒交付徐某,自己从中赚取差价并另行购买了冰毒。8月的一天,刘某正在任世林家中,徐某打电话向刘某购买冰毒,刘某就让徐某联系张某,并安排张某至任世林家里来取冰毒。后张某拿了徐某的1400元毒资向任世林买了2克冰毒,任世林给了刘某200元好处费,刘某又给了张某50元。4.本院(2013)锡法刑初字第03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刑,查明的犯罪事实中包含上述贩毒事实。5.被告人任世林在侦查前期的供述笔录,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刘某和张某、徐某到其在芦村的住处,一起吸食了冰毒,后刘某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4克冰毒。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任世林。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世林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任世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世林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任世林提出的未向刘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任世林于2012年7、8月份分别在其芦村及某家园的住处向刘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克的事实,有涉案人员刘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本人也在公安机关对部分事实作过有罪供述,相关细节得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世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朱贞洁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