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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林卫国与任小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国,任小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林卫国。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任小丹。原告林卫国为与被告任小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卫国起诉称:被告因装修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丰泽园4幢502室房屋所需,向原告购买空调并进行安装。2011年6月21日经结算,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总计欠原告空调款44480元,约定1-2个月内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480元,并支付利息(以4448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欠条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480元,并约定1-2个月内付清的事实。被告任小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空调并进行安装,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系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小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卫国货款444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4448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元,由被告任小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建军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