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与田利文、田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田利文,田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张淑芝,女,1954年05月06日出生,农民。原告郑金成,男,1998年03月10日出生,学生。原告郑金辉,男,2000年02月08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甄秀红(系郑金成、郑金辉之母),女,1979年03月2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08月16日出生,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利文,男,1988年02月04日出生,司机。被告田和,男,1959年08月0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03月02日出生,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与被告田利文、田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于2013年0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0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淑芝及郑金成、郑金辉的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田利文、田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诉称,2013年08月24日,郑玉刚(系张淑芝之子,郑金成、郑金辉之父)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田利文驾驶的黑01-L17**号欧豹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郑玉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玉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利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田和系黑01-L17**号农用拖拉机所有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利文、田和赔偿丧葬费19,299.00元、死亡赔偿金172,076.00元、医疗费42,212.60元、护理费4,368.00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尸检费1,000.00元、医疗器械费用1,090.00元、被扶养人张淑芝生活费38,120.00元、被扶养人郑金成生活费17,154.00元、被扶养人郑金辉生活费34,3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80,677.60元的40%即152,271.04元。原告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略)。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08月24日,郑玉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洪雅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田利文驾驶的黑01-L17**号欧豹农用拖拉机相刮撞,造成郑玉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郑玉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利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为,郑玉刚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证据四、居民死亡证明书(略)。证据五、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主要内容为,姓名郑玉刚;诊断: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实际住院21天。证据六、郑玉刚医疗费收据,金额42,210.60元。证据七、购买雾化器及防褥疮充气床垫,金额1,090.00元。证据八、交通费收据,金额285.00元。证据九、尸检费收据,金额1,000.00元。证据十、亲属关系证明,主要内容为,郑玉刚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郑金成、次子郑金辉,该人系张淑芝之子,张淑芝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郑玉刚,次子郑玉发,长女郑玉杰。证据十一、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淑芝现年岁已大,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被告田利文辩称,车是我的,买车时没带身份证,所以落户在我父亲田和名下,应由我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医疗器械不属于赔偿范围,郑金成、郑金辉扶养费计算有误,应分别除以二,张淑芝在农村有土地,不应支持生活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尸检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它诉讼请求也不合理,不应支持。郑玉刚在本案中过错大,应承担80%的责任,我只能负担20%的责任,我同意赔偿原告51,564.22元。被告田利文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张淑芝土地面积在儿子郑玉刚名下,由儿子郑玉刚一并流转外出。被告田和辩称,车辆登记是我名,但实际所有人是田利文,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六、证据八、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七、九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田利文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质证意见为,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七无医院医生许可,不予认定,证据九系实际合理支出,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4日,郑玉刚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田利文驾驶田和所有的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郑玉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玉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利文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玉刚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2,210.60元、交通费285.00元、尸检费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调解双方未成达协议。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裁定将田利文驾驶的黑01-L17**号欧豹农用拖拉机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以原告负70%责任,被告负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为准,原告要求给付两人护理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尸检费及丧葬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郑金成、郑金辉生活费数额过高,按规定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给付被扶养人张淑芝生活费,因其有土地,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泉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可根据郑玉刚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田和系农用拖拉机所有人,未及时保养维修车辆导致制动系不合格,有过错,对于田利文不能履行部分田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利文赔偿原告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医疗费42,210.60元、护理费2,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尸检费1,000.00元、丧葬费19,299.00元、被扶养人郑金成生活费8,577.00元、被扶养人郑金辉生活费17,154.00元、死亡赔偿金172,0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72,650.60元的30%即81,795.18元;被告田和对被告田利文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合计3,505.00元,由原告张淑芝、郑金成、郑金辉负担933.00元,由被告田利文负担2,5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张庆云人民陪审员 周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宝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