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胜利、闫某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利,闫某某,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胜利,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汉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胜利、闫某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袁广业、检察员郑传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胜利及其辩护人刘汉洲,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红旗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至11月期间,被告人武胜利、闫某某共同作案,有时伙同邢某某、程某某、闫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河南省委《党的生活》杂志记者的名义,假借将商丘市思源食品厂、缘源食品厂、利源食品厂、睢县尤吉屯乡鑫隆食品厂收购病死猪和虞城县利民镇盛源食品厂污水排放等行为上网曝光为名,先后向上述食品厂负责人勒索钱财,被告人武胜利、闫某某涉嫌犯罪数额巨大。2013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等三人以《中国新闻播报》记者的身份,到睢县尤吉屯乡商丘市鑫隆食品厂采访,被告人王某署名在《中国新闻播报》以商丘市鑫隆食品厂排污不达标予以曝光。鑫隆食品厂厂长罗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寻求曝光文章的解决办法,被告人王某经武胜利从中说合以后,向该厂索要现金12000元,王某将在《中国新闻播报》网上所发的文章撤掉。王某给武胜利1500元的报酬。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武胜利、闫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单位负责人李某某、贾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林某某、刘某、郭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物证-索要的手机(照片);书证-存款凭条、收条、手机短信照片、王某的名片、记者证、《中国新闻播报》编辑部回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武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是其辩称,2012年11月份其虽然参与了对商丘市利源食品厂存在问题的拍照,但是没有参与向该厂索要2万元现金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胜利涉嫌犯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胜利系初犯,主观上没有勒索他人钱财的故意,案发以后,武胜利除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以外,又主动交代其他同种的犯罪事实。武胜利的亲属又超出武胜利非法所得范围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武胜利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其没有参与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11月份敲诈勒索商丘市缘源食品厂和思源食品厂的犯罪。关于其他以采访曝光索要钱财的事实,其虽然具有参与行为,但其只是司机的身份,所得赃款极少,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参与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11月份,敲诈勒索商丘市缘源食品厂和商丘市思源食品厂的犯罪,只有武胜利的证言,缺少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人闫某某参与了此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数额巨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期间只是起次要作用,应当以从犯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自己文化水平较低,不会编写和上网发表文章,以勒索钱财撤销网上的曝光文章,其只是起到了联系转达作用;其愿意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接受法律的惩处,请求得到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能认罪悔罪,主动全额退赔赃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胜利、闫某某于2012年采取非正规手段,获取河南省委《党的生活》杂志社外聘工作人员证书。为了非法获取利益,便冒充河南省委《党的生活》杂志社记者的身份,二人共同或者伙同他人对商丘市区域内的部分食品厂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武胜利参与作案5次,被告人闫某某参与作案2次,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6月份,被告人武胜利、伙同他人以河南省委《党的生活》杂志记者的名义,在商丘市缘源食品厂周边和厂内拍照后制成视频,假借上网曝光该厂收购病死猪为名,诱引该厂出钱了却此事。该厂厂长李某某派黄某某到郑州找武胜利协商,最终被武胜利勒索现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武胜利的亲属将赃款20000元已经退缴。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胜利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6月份,利用其在商丘市缘源食品厂所拍的视频,以上网曝光相要挟,索要该厂现金2万元,黄某某将款汇到其妻子侯巧芝账号上。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和黄某某的证言、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武胜利对其本人的有罪供述属实。3、书证-武胜利的户籍证明、商丘市缘源食品厂给付武胜利妻子侯巧芝账号上的存款凭条、领取退款证明。4、武胜利工作证、采访本、《党的生活》杂志。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领到条、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武胜利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某参与了本次武胜利敲诈商丘市缘源食品厂犯罪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审理认为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被告人武胜利当庭供述闫某某参与了本次作案,但是武胜利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本次作案的是闫某某和闫某甲两个姓闫的人。第二、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在郑州协调时,在场的有武胜利和姓闫的记者。但是让黄某某对武胜利、闫某某辨认时,只是指认出武胜利而没有指认出闫某某。按照黄某某的证言,其同武胜利和姓闫的记者见面时间、地点、次数均相同。公安机关让黄某某对二人辨认时又采取了相同的时间、地点,同样的方式、方法。由于证人黄某某只能证明有姓闫的记者参与,证明不了闫某某参与了本次作案,武胜利两次供述又存在矛盾。因公诉机关对闫某某参与本次犯罪的指控证据存在矛盾,致使闫某某是否参与了本次犯罪的事实不清,应当在查明事实以后另案起诉。二、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武胜利伙同他人以河南省委《党的生活》杂志记者的名义,在虞城县利民镇盛源食品厂周边拍照。第二天又以短信方式告诉厂长贾某某,假借上网曝光该厂污水排放的问题,引诱被害人想办法平息此事。厂长贾某某被迫设宴招待被告人以后,又被勒索手机一部,中华烟两条,张弓酒两件,总价值3000余元。案发后,武胜利亲属退赔被害人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胜利对本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印证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属实。3、物证-被勒索的三星手机(照片)4、赃款退赔手续。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武胜利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武胜利伙同程某某等五人,根据线人的举报,到商丘市思源食品厂,夜间在厂外拍摄厂内的照片,制成视频。然后以河南省委《党的生活》杂志记者的名义,假借上网曝光进行要挟,敲诈该厂厂长付某某现金20000元。案发后,武胜利亲属退赔付某某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胜利供述。2012年11月份,根据线人的举报,闫某某驾驶他的别克轿车同邢某某、程某某、宋某某我们5人到商丘市思源食品厂。夜间在墙外拍摄了视频,然后给厂长打电话让其出面协调,否则将予以曝光。后来厂长付某某派姓林的副总到郑州协调的,最终给了2万元,参与人员均分。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此事厂里派林某某去处理的,他汇报给记者2万元。3、证人林某某证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厂老总付某某给我说“有几个记者拍了几张咱厂的死猪照片,你去郑州协调一下”,还把一个叫武胜利的手机号给了我。于是我就去郑州和武胜利联系,我们是在当天下午在河南省委对面一个小区三楼的一个房间见的面,同时见面的还有一个叫程某某的女的和一位40多岁的男子。商谈大约两个小时,武胜利最后定下2万元,我要求2万元收下后,电脑上的照片都得消掉,也不能曝光。武胜利就说“那当然了,你放心,全部消完”。我拷贝了一份回来,我就给了武胜利2万元现金。我回来查对后发现照片上东西不是我们的,但我们是企业,虽然不是我们的,以我厂名义曝光会给我们企业带来不好的影响。4、被告人武胜利发给本案线人的手机短信内容。今天思源已处理,给了2万元。这边去了5个人带你是6个,一人3千元你发卡号过来,我明天打过去。5、退赃收据、武胜利手机短信内容(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武胜利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某参与了本次武胜利等人敲诈商丘市思源食品厂的问题。因为闫某某不供认参与了本次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只有武胜利的证言和武胜利发给线人的手机短信内容,但这两份证据同来自武胜利本人,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所以闫某某是否参与了本次犯罪的事实不清,应当在查明事实后另案起诉。四、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武胜利、闫某某伙同他人,夜间跳墙进入商丘市利源食品厂内拍照,第二天便以河南省委《党的生活》杂志记者的名义联系厂长刘某某,假借上网曝光商丘市利源食品厂收购病死猪为名,要求该厂长出面协调。最终武胜利、闫某某勒索厂长刘某某现金2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退缴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胜利供认参与了拍照和协调,但是没有参与分赃。2、被告人闫某某供认开车同武胜利、闫某甲实施了作案,且最终索取厂长刘健利现金20000元。3、被害人刘健利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份被武胜利、闫某某等三人以记者名义勒索现金20000元。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商丘市利源食品厂被三名记者敲诈勒索,其中司机姓闫。5、辨认笔录,被害人刘健利经辨认,指认出武胜利、闫某某就是对其食品厂进行敲诈勒索的人员;证人刘某指认出闫某某就是对其食品厂进行敲诈勒索的开车司机。6、书证-闫某某的户籍证明、退赃收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武胜利、闫某某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五、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武胜利、闫某某两人以河南省委《党的生活》杂志记者的名义,在睢县尤吉屯乡鑫隆食品厂周边拍照后制成视频。采取给畜牧局打电话,给厂长罗某某发短信的方式,假借上网曝光该厂收购病死猪,引诱被害人想办法平息此事。被害人罗某某无奈的情况下找到二被告人协商,最终鑫隆食品厂厂长罗某某被勒索现金5000元。案发后,武胜利亲属退还被害人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胜利、闫某某当庭供认,二人采取拍摄视频,以上网传播进行威胁,勒索睢县尤吉屯乡鑫隆食品厂罗某某现金5000元。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了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客观真实。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在二被告人的胁迫下,给闫某某的账号汇款5千元。4、书证-存款凭条、退赃收到条、闫某某主动投案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武胜利、闫某某对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六、2013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等三人以《中国新闻播报》记者的身份,到睢县尤吉屯乡鑫隆食品厂采访,并对该厂工作人员郭某甲说该厂排污不达标,准备曝光,你们可以同王某主任联系,并留下王某的电话号码。第二天,罗某某接到睢县环保局领导电话,告知其厂的排污问题已在网上曝光,让罗某某想法消除影响。罗某某电话和王某联系后,王某让其和武胜利联系协调处理此事。后经武胜利从中说合,给王某12000元,王某设法将《中国新闻播报》网上报道鑫隆食品厂排污问题的文章撤掉,王某因此事给武胜利1500元报酬。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将赃款12000元退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5月初,驾驶自己的红旗轿车带着另外二人,以《中国新闻播报》记者的身份,到睢县尤吉屯乡鑫隆食品厂采访,后来《中国新闻播报》网上以王某的署名发表了睢县尤吉屯乡鑫隆食品厂排污不达标的文章,在该厂厂长罗某某电话联系以后,其委托武胜利出面协调。最终罗某某出资12000元,《中国新闻播报》网上曝光的文章被撤掉。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王某等三人以《中国新闻播报》记者的身份到其厂采访,在《中国新闻播报》网登载了其厂排污问题。在向其食品厂勒索12000元现金以后,将登载的文章撤掉。3、证人郭某甲、武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客观真实。4、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名片、记者证、《中国新闻播报》编辑部回复。5、物证-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红旗牌轿车(照片)。6、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王某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胜利、闫某某和被告人王某均以非法获取钱财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利用记者或者冒用记者的身份,采用暗访和偷拍视频的方法,用新闻曝光的手段进行要挟,向被害人和被害人单位索取钱财,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分别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胜利参与敲诈勒索犯罪5次,犯罪金额68000元,数额巨大。案发以后,武胜利除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以外,又主动交代其他同种的犯罪,武胜利的亲属又积极为武胜利退赃,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武胜利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武胜利的辩护人建议对武胜利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参与作案2次,犯罪金额25000元,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2012年11月29日敲诈鑫龙食品厂的犯罪事实,该起犯罪系自首。辩护人针对闫某某上述两点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闫某某在共同犯罪期间所起的作用,虽然同武胜利有所区别,但是二人系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闫某某不具备从犯的条件,辩护人关于闫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主动为闫某某退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将对闫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一次,犯罪数额较大,庭审期间认罪悔罪,主动退赃。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胜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四、本案扣押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红旗牌轿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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