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晓勇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勇,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某区某路一段***号附*号**栋*单元***室。现住成都市某区**栋***室。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以川科检刑诉(2013)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学城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案件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晓勇醉酒后驾驶川A0G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科学城某区居民区内倒车时,与杜某停于该区路旁停车位上的川BS0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小区居民随即电话报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晓勇血液酒精浓度为309mg/100ml。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刘晓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证人马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晓勇的供述。4、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抓获经过说明;刘晓勇驾驶证、川A0GW**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户口常表;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扣留及发还车辆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5、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倒车,致两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晓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晓勇醉酒后在科学城某区居民区内驾驶川A0GW**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杜某停放于该区路旁停车位上的川BS0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接到报案后出警,当场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提取被告人血样。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刘晓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晓勇血液酒精浓度为309mg/100ml。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宋某某系被撞川BS00**号小型轿车车主,证明该车辆的停放、受损情况。2、证人马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被告人当晚饮酒情况。3、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受理报案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刘晓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4、被告人刘晓勇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5、刘晓勇驾驶证、川A0GW**号机动车行驶证。6、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晓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7、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采集血样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有关情况,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相关证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8、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扣留及发还车辆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晓勇血液酒精浓度为309mg/100ml。10、被告人的刘晓勇供述。11、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关于抓获被告人刘晓勇经过的情况说明。12、科学城小区出入管理规定。证明小区属半开放型小区,允许社会车辆通行。13、民事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上列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各证据间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晓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倒车,致两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刘晓勇系为了挪动停车位在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期执行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上列所判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门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 晴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