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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粤B.9KL**号小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抽血并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8.63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行驶证复印件、身份材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疾病证明;2.证人郑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患有癌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8月7日,经甘肃省肿瘤医院诊断,被告人董某患有乙状结肠癌。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