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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蔡火玉与王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火玉,王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蔡火玉,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王金秀,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蔡火玉与被告王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20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火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火玉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452.7元(从2011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息),并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金秀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蔡火玉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金秀于2010年11月18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18日,被告王金秀向原告蔡火玉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蔡火玉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为1年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还。此据。经手人王金秀,2010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王金秀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指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中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蔡火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蔡火玉利息(从2011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火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王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红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人民陪审员  杨荣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詹婉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换;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