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景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冯某甲,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乙,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河北王洪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16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相识半年便于2006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2007年10月24日、2010年12月12日相继生育两个男孩。结婚几年来,由于我与被告脾气性格的差异,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去年我与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我回娘家居住,被告到我娘家不由分说便将我父亲暴打一顿,我与被告的感情更加疏远。同年夏天,我同被告购买了一辆“北峰出租车总公司”的羚羊牌轿车,让被告跑出租载客,被告却将出租车登记在他父亲的名下,为此,我与被告又发生争执,我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长子冯某丙、次子冯某丁均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被告冯某乙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答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随我生活,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由原告负担。没有个人物品。双方有共同债务和债权,债权是10000元,债务是74063.3元,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卖麦子的钱6340元,盘店的钱6500元及部分衣物和玩具都在原告手里,出租车是被告父亲购买的,我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相识半年便于2006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2007年10月24日生长子,取名冯某丙;2010年12月12日生次子,取名冯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离婚后如何抚养婚生二子对其成长有利,抚养费如何负担;二、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三、原告在被告处有哪些个人财产,如何处理;四、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举证:2007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冯某丙,2010年12月12日生育次子冯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离婚后次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提供了冯某丙、冯某丁人口信息简项查询,证明婚生二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陈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离婚后,婚生次子随我生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由原告负担。对冯某丙、冯某丁人口信息简项查询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原、被告对冯某丙、冯某丁人口信息简项查询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陈述:放弃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借我父亲68500元,用于购买出租车,已经偿还了35000元,还欠33500元。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冯某乙欠冯某戊总计68500元,还款35000元,还欠33500元。欠款人冯某乙。用于证明被告冯某乙欠原告父亲冯某戊款68500元,已还款35000元,尚欠33500元。围绕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陈述:我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2840元,其中2012年秋后原告将服装店处理出去得款6500元,2013年6月卖麦子6340元。原告的姐夫李某欠我们10000元。我与原告在2011年开服装店时借冯某己10000元、借冯某庚10000元、借冯某辛5000元、借冯某壬13000元,共计38000元。借冯某癸35000元偿还了原告父亲。给孩子看病欠刘某某医药费472元,欠王某某医药费734.3元。原告提供证人冯某己、冯某庚、冯某辛、冯某壬、刘某某、付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冯某庚证言为:2011年秋后冯某乙借我10000元开服装店至今没有还。2、证人冯某己证言为:2011年秋后原、被告开服装店借我13000元。2012年给了原告父亲35000元。3、证人冯某庚证言为:2011年10月份冯某乙在广川开门市向我借款10000元,后来冯某乙父亲将钱还了我。冯某乙欠原告的父亲款。被告冯某乙的父亲给了原告父亲35000元。4、证人冯某辛证言为:去年秋后冯某己拿出来35000元,交给冯某乙的父亲,冯某乙的父亲给的原告方。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为:去年年前我和冯某戊、冯某辛还有冯某乙的父亲去原告家给原告送去35000元。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为:2013年春天冯某乙借我妻子冯某某5000元。被告以上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730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及提供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2012年秋后原告将服装店处理出去得款6500元、2013年6月卖麦子6340元属实,给付服装店房租1800元,剩余的钱与被告过日子花费了。欠刘某某医药费472元,欠王某某医药费734.3元属实,但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不欠原、被告10000元钱。证人付某某说被告是2013年借的钱,被告陈述是2011年借的钱,不是事实,我方不认可。其他的证人证言证明的都不是事实,而且原告也不知情。被告方的证人冯某戊、刘某某、冯某己、冯某庚证明因闹纠纷给原告的父亲35000元不是事实。另外被告父亲给原告父亲的钱与本案无关,应当由被告的父亲向原告父亲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签名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当时签这个证明的时候是在冯某戊逼迫下写的,后来我的父亲拿出来的35000钱元是真实的。欠原告的父亲冯某戊33500元不是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认可转让服装店得款6500元及卖小麦款634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欠刘某某医药费472元,欠王某某医药费734.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对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知情,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因此,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不作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欠原告父亲冯某戊33500元的证明提出是受冯海圣胁迫书写的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受冯某戊胁迫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个人财产清单,并申请本院对其个人物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将个人物品带回娘家一部分,剩余的个人物品以法院现场勘验为准。对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是对其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自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中的部分财产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的第四个焦点,被告提供了网名为小小一颗心和网名为小小一颗心的QQ聊天记录25页及以冯某某乙为客户名的手机短信1631条。用于证明原告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网名为小小一颗心的QQ号不是我的。客户名为冯某某乙的手机短信也不能证明是我用手机发的短信。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从网名为小小一颗心的聊天记录内容上,不能显示网名为小小一颗心是原告冯某甲的QQ号;客户名为冯某乙的手机短信不能证明是原告冯某甲收发。因此,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相识半年便于2006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2007年10月24日生长子,取名冯某丙、2010年12月12日生次子,取名冯某丁,现二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转让服装店款6500元、原告卖小麦款6340元,共计1284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去向。原、被告为给孩子看病,欠刘某某医药费472元,欠王某某医药费734.3元。被告欠原告父亲冯某戊68500元债务。被告父亲为被告冯某乙偿还了原告父亲35000元的债务。被告称原告的姐夫李某某欠原、被告10000元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为:木质立橱两个、皮草沙发三个(其中小沙发已坏)、玻璃茶几一个、门厅柜一个、木质脸盆架一个、木质餐桌一张、木质椅子四把、小镜子一个、21英寸彩电一台、湛江牌饮水机一台、被子五床、褥子两床、毛毯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冯某丙、冯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婚生次子冯某丁年龄较小,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次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情况,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生长子冯某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原告放弃对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财产权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1284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去向。因此,原、被告应当均等分割该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的姐夫李某某欠原、被告10000元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被告为给孩子看病,欠刘某某医药费472元,欠王某某医药费734.3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返还给原告。被告称原告违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父亲冯某戊68500元的债务及原告父亲为被告偿还原告父亲的35000元的债务,均没有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称原、被告婚后为开服装店欠冯某己、冯某庚、冯某辛、冯某壬债务,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中不宜处理,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冯某丙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冯某丁随原告生活,长子冯某丁满十八周岁(即2025年10月24日)前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自2025年10月25日至次子冯某丁满十八周岁,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育费;在原告处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2840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刘某某472元、欠王某某734.30元,由原告冯某甲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款5816.85元;四、被告冯某乙给付原告冯某甲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详见事实部分)。以上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志广审判员 李宪瑞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