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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海强、关天强,均系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力伟,系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静、王桂江、梁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强、关天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杨某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4日生育女儿徐卉佳。原告徐某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在价值观人生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双方长期不能沟通理解,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徐卉佳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杨某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徐某抚养,但不同意支付800元/月的生活费,只同意每月支付400元,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由于原告徐某有赌博恶习导致双方婚姻破裂,因自己没有稳定收入要求原告徐某作出经济补偿。经庭审查证、质证,竞价双方确定存在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原告徐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人民币10005元;2、原告徐某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45000元;3、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的福特嘉年华小轿车一辆,双方同意该车现价值人民币56000元。被告杨某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显示购买该车共贷款57000元,按合同已还贷款9360元,尚欠47640元,原告徐某不同意已还款金额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嘉年华小轿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价值为8360元(56000元-47640元=8360元);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家电等零星财产包括冰箱两台、空调三台、电视机一台、DVD机和扩音机、微波炉、电脑台等共十三项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5、被告杨某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手写“欠条”一张要求给付其人民币两万元。原告徐某不同意给付,被告杨某认为属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可。原告徐某应当以个人财产补偿被告杨某人民币20000元。6、被告杨某主张分割原告徐某在起诉前六个月工资总额共34000多元,经庭审查证原告徐某工资账户并无该项存款。7、原告庭审中主张其有借款41400元属于双方有共同债务,并提供借条三张、申请债权人原告的哥哥徐立坚出庭作证。证人徐立坚当庭陈述原告向其借款的余额为31000元。由于对该项借款的用途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不承认属于双方共同债务,考虑到原告与证人的特殊关系,本院认定该项借款31000元为原告徐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双方共同债务。8、被告庭审中主张其有借款20000元属于双方有共同债务,并申请债权人被告的嫂子吴芬娜出庭作证。证人吴芬娜当庭陈述被告向其借款的余额为20000元。由于对该项借款的用途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不承认属于双方共同债务,考虑到被告与证人的特殊关系,本院认定该项借款20000元为被告杨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被告杨某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离婚案件财产申报表等证据经庭审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本应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同创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但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共同生活过程中感情日渐淡漠无法维系。现原告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杨某也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同意婚生女徐卉佳由原告徐某抚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每月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确认并协议分配的共同财产,按双方意愿依法分割。被告杨某主张依照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夏园村夏园大街40号的房屋是登记在原告徐某名下的房产。原告徐某不同意分割,该房产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杨某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主张分割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879号大院97号204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徐某不同意分割,理由是,该产权属于原告徐某父母的共有财产,原告徐某父亲是2007年去世的,现原告徐某的母亲依然健在,财产一直没有分割。鉴于该项房产并未依法分割,是否属于原告徐某可以继承的财产以及是否属于原告徐某继承的个人的财产尚不明确。对于被告杨某主张分割该项房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主张分割原告徐某在起诉前六个月工资总额共34000多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徐卉佳由原告徐某携带、抚养,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600元至徐卉佳年满十八周岁止,上述抚养费于每月十五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三、被告杨某可在公休日每周探视婚生女儿徐卉佳一次,每次24小时,具体探视方式由双方协商;四、原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住房公积金补偿款50005.2元;五、原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养老金补偿款22500元;六、被告杨某名下的粤AU8D**福特嘉年华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所有,该车辆所欠贷款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车辆补偿款4180元;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包括冰箱两台、空调三台、电视一台、DVD机及扩音机各一台、音箱3件、微波炉一件、电磁炉一台、消毒碗柜一件、大理石饭台五件、大床及床垫各两件、衣柜两件、座椅四件(套)、装门两扇共十三项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杨某3000元;八、原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杨某20000元。九、驳回原告徐某、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王桂江审判员 梁 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焕屏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