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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张思现与李正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现,李正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张思现,男,1947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亮,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东侧。代表人陈献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董现勇,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思现与被告李正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现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现诉称,2012年9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正亮超速驾驶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6公里处的路口未减速将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及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正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较重已构成伤残,并花去巨额费用。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5289.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亮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1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不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正亮驾驶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6公里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思现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思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正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思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内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5007.60元。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第12胸椎下缘骨折;3、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4、右手第2掌骨远端骨折;5、左侧额部右手背部皮肤挫裂伤;6、脑梗塞。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申请,安阳黄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2日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人张思现于2012年9月8日因车祸致头、胸、腰部多发受伤,根据评残条款,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正亮分两次付给原告费用11000元。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2年5月29日以被告李正亮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县中医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收费单据、滑县四间房乡士伟卫生室处方笺及张士伟的乡村医生职业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单据、内黄县城关镇平华服装城定额发票、安阳市百信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海华商务宾馆单据、交通费单据、内黄爱玛电动车靓车馆证明、户籍证明、滑县四间房乡李寨村民委员会和滑县公安局四间房派出所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代抄单、驾驶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正亮驾驶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张思现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思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正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思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正亮应当赔偿。现因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正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李正亮应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但因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依法应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但在赔偿时应扣除被告李正亮已支付给原告的11000元,并由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正亮。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15007.60元、护理费3128.92元﹙45天×25379元/年÷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开支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10986.41元﹙7524.94元/年×14.6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及后果等酌定为5000元,合计37422.93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以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为由不予认可,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从事何种工作的证据,要求的按2人计算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不属于证明抚养人人数及和被抚养人身份关系的确凿、有效证据,要求的滑县四间房乡士伟卫生室药费3815元、住宿费980元、电动车损失280元、腰围、睡衣234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37422.93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150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6807.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护理费3128.9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986.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9915.3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部分6807.6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7507.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内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6006.0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思现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35921.41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李正亮已支付给原告的11000元,并返还给被告李正亮);二、驳回原告张思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原告张思现负担644元,被告李正亮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崔现周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一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