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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文刚、刘秀燕、刘仲山、张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文刚,刘秀燕,刘仲山,张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友山,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耿文刚,男,197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秀燕,女,197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仲山,男,195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芳,女,1974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桂芹,女,195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文刚、刘秀燕、刘仲山、张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被告耿文刚、被告刘仲山委托代理人刘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燕、张桂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耿文刚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其余被告自愿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依据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耿文刚、刘秀燕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文刚辩称,钱不是被告耿文刚用的,虽然是被告耿文刚签的名,但被告耿文刚没用这个钱,都是张玉山操作的这个事,张玉山因个人信用问题自己没有在银行贷出款来,他让被告耿文刚及张玉山的姐姐到信用社担保,他找好了人后,被告耿文刚就去签了字,当时并不知道被告耿文刚是借款人,被告耿文刚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该款应由张玉山偿还。被告刘仲山辩称,当时贷款时只是说让去签字,那时被告耿文刚去接的被告刘仲山,具体签的什么被告刘仲山根本就没有看,这钱谁用了也不知道,只是说买车用这个钱。现在被告刘仲山有病,根本没有能力还款,谁用了谁就应该还款。被告刘秀燕、张桂芹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2日被告耿文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耿文刚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2日;月利率为10.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直至偿清为止。2007年6月2日,被告刘仲山、刘秀燕为被告耿文刚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耿文刚发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95‰,2008年11月20日,被告耿文刚还款3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0日后,被告耿文刚再未还款。被告刘秀燕系被告耿文刚妻子,被告张桂芹系被告刘仲山妻子。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刘秀燕与被告耿文刚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二、收回借款凭证一份。证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四、保证合同一份。证五、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耿文刚的催收通知书份。证六、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耿文刚的催收通知书份。证七、公证书一份。证八、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九、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十、被告耿文刚的支款凭证一份。证十一、各被告的身份证明一宗。被告耿文刚、刘秀燕、刘仲山、张桂芹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耿文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仲山对原告所举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耿文刚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提供证据也是双方在贷款业务过程中实际形成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耿文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耿文刚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后,没有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除已付款外,被告耿文刚应偿付欠原告款7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刘秀燕与被告耿文刚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刘秀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仲山、张桂芹为被告耿文刚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被告应对被告耿文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文刚、刘仲山所述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文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欠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并承担欠款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为月利率为10.95‰,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二、被告刘仲山、张桂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秀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耿文刚承担。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海审 判 员  国洪杰人民陪审员  刘永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