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与肖某某、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肖某某,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459号原告陈某某,女,192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纪坤,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区。委托代理人陈纪坤,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区。委托代理人陈纪坤,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太原乡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负责人袁子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渝,系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员工,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进军,系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员工,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祖德,系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员工,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韩渝,系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员工,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卿媛,重庆智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谢某某参加诉讼。原告曾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坤、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坤、被告肖某某、被告公路运输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渝、陈进军、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祖德、韩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诉称,2013年3月21日16时18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渝******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玉垒路从银杏园方向往蓉都大道方向起步行驶时,车辆后轮碾压吴某甲家门口的水泥堆,吴某甲追车至公交成都军区总医院站台前路段,被渝******号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餐费2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肖某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路运输綦江公司、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不由被告承担,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只认可2000元,餐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证据佐证才认可;该车由被告谢某某租赁,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责任比例按照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被告人保重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交通费、误工费与被告公路运输綦江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餐费不认可,丧葬费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户籍证明和收入证明,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6时18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渝******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玉垒路从银杏园方向往蓉都大道方向起步行驶时,车辆后轮碾压吴某甲家门口的水泥堆,吴某甲追车至公交成都军区总医院站台前路段,被渝******号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运输綦江公司给原告方预付了50000元赔偿款,被告公路运输綦江公司在审理中要求预付款50000元一并处理。死者吴某甲是城镇居民,原告陈某某生于1923年7月25日,是死者吴某甲的母亲,系农村居民,有子女7人:大女谢某乙、二女谢某丙、三女谢某丁、大儿子谢某戊、二儿子吴某甲、三儿子谢某已、四儿子谢某庚。原告曾某某是死者吴某甲的妻子,婚后生育了原告吴某某。被告公路运输綦江公司是渝******号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公路运输綦江公司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被告谢某某从被告公路运输綦江公司租赁渝******号车经营使用。被告谢某某雇佣被告肖某某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金堂县公安局云合派出所证明、收条2张、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渝******号车碾压吴某甲家门口的水泥堆,吴某甲追车被渝******号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吴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吴某甲承担主要责任,为此本院酌定被告肖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60%的责任。被告肖某某系被告谢某某聘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为此被告肖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谢某某承担,因被告谢某某是在被告公路运输綦江公司租赁渝******号车经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谢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告公路运输綦江公司、公路运输公司、人保重庆公司辩解吴某甲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查死者吴某甲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三被告辩解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17936.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750元,鉴于被抚养人陈某某是农村居民,且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为此本院认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加之吴某甲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定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应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鉴于原告方办理吴某甲丧葬事宜确实有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的餐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应获得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20307元×20年﹢5367元×5年÷7=40997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000元,共计479910.07元,扣除被告公路运输綦江公司已预付的赔偿款50000元,还应获得赔偿429910.0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支付原告方110000元,余额369910.07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40%即147964.02元,原告方自负60%即221946.04元;其次因被告公路运输綦江公司在被告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的147964.02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扣除免赔率5%即7398.2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余额140565.82元,扣除被告公路运输綦江公司预付的50000元后由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原告方90565.82元;最后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被告公路运输綦江公司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赔偿款207964.02元,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自负221946.04元;二、谢某某支付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赔偿款207964.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90565.82元,其余7398.20元由谢某某承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50000元;四、驳回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1434.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预交,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中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