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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玉明与陆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明,陆秀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高玉明,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秀华,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宏星,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玉明与被告陆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陆秀��及其委代理人赵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陆秀华及案外人作为共同承租人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第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并且每年租金为45000元,租金每年一次性交清,先交租金后使用。2012年9月1日,原协议变更为由原、被告签订,约定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43000元,第二年租金为45000元,租金每年一次性交清,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每二年的租金需提前一个月缴纳。如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原告可从第八天开始向被告每天收取其被子欠租金的1%,累计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另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的水电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故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房屋返���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8000元、房屋返还前的使用费150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水电保证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的租房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事实;2、2012年9月4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00元的水电保证金;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租赁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陆秀华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按约缴纳了房租;2、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并非故意拖欠房租,而是在租金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打成轻伤所致。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高玉明有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九龙村2号综合楼9-10号房屋,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陆秀华及案外人吴玉刚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陆秀华及案外人吴玉刚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45000元,租金每年一次性交清,先交租金后使用。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陆秀华重新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期限两年,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43000元,第二年租金为45000元,租金每年一次性交清,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第二年的租金需提前一个月缴纳。同时约定如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原告有权从第八天开始向被告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累计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已收租金及违约金不退。若原告在被告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或租给他人,且通知被告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视为原告违约,���负责赔偿被告违约金3000元,若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水电保证金2000元,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至2013年9月1日之前的租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水电保证金2000元。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催租过程中发生纠缠,被告受伤,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汤汪派出所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伤情作出鉴定,认为被告被他人打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高玉明与被告陆秀华间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交纳了2013年9月1日前的租金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对被告欠水电保证金2000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水电保证金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未能按约交纳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实际使用费可按租金标准予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实际使用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玉明与被告陆秀华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离租赁房屋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陆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明房屋使用费15000元、水电保证金2000元,合计17000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