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李��顺纺织有限公司与杨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李齐顺纺织有限公司,杨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绍兴县李齐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乔洪。委托代理人:缪高峰。被告:杨凯。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委托代理人:韩留中。原告绍兴县李齐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李齐顺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高峰,被告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李齐顺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述称,其2013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处做烫金工作,但对该项主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的后果。从原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工资单、考勤表来看,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杨凯辩称,劳动仲裁的时候,已经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提供了录音录像加以证明。当时被告是在上班时受伤的,是原告的厂长张祥喜送被告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去治疗的,并且医疗费也是张祥喜垫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25日后未再去工作。2013年8月5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9日该委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924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92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交的录音记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由被告提供的录音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因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2013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处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自2013年3月10日起原告绍兴县李齐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凯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李齐顺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