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民提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全州县润丰养殖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全州县润丰养殖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提字第111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广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倩,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壮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州县润丰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性兰,该公司经理。申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全州县润丰养殖有限公司(简称润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民终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桂检民抗(2011)6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桂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倩到庭参加诉讼,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22日,一审原告润丰公司起诉至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法院称,其于2008年10月27日在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所属的全州办事机构为其所有的非营业企业车桂C×××××号小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七个险种的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额是18万元。其向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交付了3636.52元的保险费,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向其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第一条第二项明确约定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对“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负责赔偿。2009年1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桂C×××××号小汽车行驶至“衡枣”高速公路桂林往永州方向165公里处突然发生火灾,火虽然被扑灭,但车已报废。武警零陵消防中队勘察后,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在2009年1月6日作出的结论是:电路故障引起自燃。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收到其理赔申请书后,按照有关的保险规则计算出其损失是13.6万元。但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却在2009年3月作出了拒赔的决定。其认为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其虽然在事故发生之前为出险车桂C×××××号小汽车更换了发动机。但是,却不能得出这一次发动机的更换必然导致桂C×××××号小汽车电路故障引起自燃的结论。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的拒赔答复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都是不相符的,要求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3.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答辩称,一、由于润丰公司擅自更换发动机,导致车况不合格,引发本次事故的发生;二、由于润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标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其已完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做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尽了提醒和告知义务;且保险合同也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驳回润丰公司对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桂C×××××号风神小轿车是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性兰购买的小轿车,是非营业企业车。2008年10月27日,润丰公司为桂C×××××号风神小轿车在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所属的全州办事机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七个险种的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额是18万元。润丰公司向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交付了3636.52元的保险费;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向润丰公司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第一条第二项明确约定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对“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负责赔偿。2008年12月20日,润丰公司为保险车更换了发动机。2009年1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润丰公司的保险车行驶至“衡枣”高速公路桂林往永州方向165公里处突然发生火灾。经武警零陵消防中队勘察后,于2009年1月6日出具证明:属电路故障引起自燃。润丰公司要求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理赔,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拒赔/注销理由: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义务。润丰公司于2009年4月收到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通知书。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润丰公司与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润丰公司在保险期间,更换了保险车的发动机,依据双方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润丰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更换保险车的发动机时称已通知了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所属的全州办事机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全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驳回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润丰公司负担。润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一审判决依据的“保险合同通用条款”,其更没有在所谓的通用条款上签名,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出示“保险通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线路故障引起自燃”的情形有多种因素,如线路老化、负荷过重、电路接触不良等,但一审判决认为是其更换发动机引起,属主观臆断,缺乏科学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答辩称,润丰公司的车辆自燃是由于线路故障引发的,极有可能是发动机的功率大于车辆所能承载功率造成的,而发动机的功率增大完全可能是由于修理人员没有修理资质,没有对发动机是否合格进行检测造成的。润丰公司私自将汽车发动机交由一个毫无修理资质的修理人员进行更换,既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报备批改,也没有到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处办理批改手续,由此导致润丰公司的行驶证是非法的,改装发动机的行为也是非法的,不仅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驳回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桂C×××××风神小轿车因撞破发动机底壳,出现漏油现象而需进行修理,因修复发动机与更换二手发动机的价款相当,润丰公司决定更换二手发动机。润丰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委托全州洁美汽车护理美容中心为其更换二手发动机。更换工作完成后,润丰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将汽车提取,2009年1月1日在行驶过程中起火自燃。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当日进行了事故勘查,在2009年3月19日向润丰公司发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该保险车辆出现的损失金额为13.6万元。该车投保价额为18万元。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润丰公司与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润丰公司与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润丰公司的小轿车为非营业企业车,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润丰公司汽车原发动机为EQ486型,更换的发动机型号为SR20,二者均为日本国NISSAN品牌,适用于车型日产蓝鸟U13、风神蓝鸟EQ486、020037365092/33309606,润丰公司更换的发动机是与其轿车相匹配的。润丰公司从更换发动机提取汽车使用至汽车因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时间仅为5天,且汽车出现线路故障自燃的当天为元旦节,正值国家法定的长假日,因而润丰公司未能及时到车管所办理批改手续,领取新核发的行驶证。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更换发动机后到车管所报备批改、重新核发新的行驶证的法定期限为10日内。润丰公司更换发动机5天内即出现线路火灾,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亦进行出险勘查,此期间润丰公司尚未违反《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超越法定报备批改期限。因润丰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满中未报备批改手续,故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因而未领取新核发的行驶证,润丰公司亦无法到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不能以此认定润丰公司违约。况且,在保险合同中,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并未告知润丰公司在需要更换发动机时,润丰公司应在多少天内到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处办理批改及增加保险费的手续。对此,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润丰公司在更换发动机后,未积极主动并及时地到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处办理相应的合同变动手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以润丰公司更换投保车辆发动机未向其办理报备批改手续而违反合同约定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实体处分不当,予以纠正。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桂市民终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二、由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赔偿润丰公司汽车燃烧损失费9.52万元(即总损失13.6万元的70%),润丰公司自行承担损失4.08万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040元,由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负担4228元,润丰公司负担1812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润丰公司自行更换从广东购得一台型号为SR20的发动机,未出示正式发票,发动机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无法确定。全州县洁美汽车护理美容中心未达到甲、乙类汽车修理企业标准,不具备更换发动机资质。润丰公司要通过变更登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故原二审判决要求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认为其与润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其中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保险条款印在保单的背面,保单与保险条款为一同出具的材料。在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签发给润丰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贵公司对投保人选择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润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下方加盖了印章确认,代表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双方权利义务已完全理解,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润丰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车辆发动机的合法更换,私自将车辆交由一个毫无更换发动机资质的修理厂进行发动机更换,更没有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审验更换是否合格便使用车辆,实属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润丰公司从柳州市购买该事故车辆,只花了12.6万元,有车辆购置发票为据,故原二审认定车辆总价值13.6万元亦属认定事实不准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否向润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向润丰公司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对“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负责赔偿。武警零陵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被保险车辆系因电路故障引起自燃,故润丰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起诉请求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系因润丰公司购买的二手发动机质量不合格或在未具备发动机修理资质的机构进行更换从而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造成,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虽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对润丰公司更换发动机后“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虽有约定,但并无具体时限。因此,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规定的拒赔条件,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三、润丰公司认可并提交的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向其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二条明确约定“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本公司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与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故润丰公司主张其从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领取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只有向法庭提交的首页而从未见过所谓的“通用条款”或在该条款上签名,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在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提示告知”栏内明确记载了“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等内容。润丰公司投保后对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进行更换时,应当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负有向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通知的义务,以便其重新评估风险,作出解除合同或变更保险费率增加保险费的决定。但是,润丰公司并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对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进行更换的事宜通知了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故原二审判决认定润丰公司未积极主动并及时地到都邦财保桂林支公司办理相应的合同变动手续存在一定过错,亦是正确的,亦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民终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子聪 关注公众号“”